(2017)吉018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凤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147号原告李凤侠,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魏振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泽广,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振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1日3时许,张云飞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建设街由北向南直行过保健医院路口时,将行人原告李凤侠撞到,致李凤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凤侠无责任责任。经查,张云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云飞将原告李凤侠到榆树市人民医院。原告在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9268.6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116.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法向法院提起告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云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张云飞未在第一现场报案,无驾驶证且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医疗费票据中门诊的票据与原告李凤侠名字不符,不予认可。用药明细没有医院公章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代理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3时许,张云飞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建设街由北向南直行过保健医院路口时,将行人原告李凤侠撞到,致李凤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凤侠无责任责任。经查,张云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云飞将原告李凤侠送到榆树市人民医院。原告在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右侧膝关节外伤,花费医疗费9277.6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277.65元、误工费1139.6元(113.96元×10天)、护理费1208.2元(120.82元×10天)、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元×10天)、交通费500.00元,合计13125.45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云飞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云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此次事故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到就医医院的距离应保护50元为宜。被告辩称肇事司机未在第一现场报案,无驾驶证且存在逃逸行为,不同意赔偿的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侠医疗费部分10000.00元(医疗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1139.60元、护理费1208.2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2397.80元。驳回原告李凤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李凤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光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人民陪审员 蒙志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肖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