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陶某、肥东县张集乡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肥东县张集乡人民政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安徽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东县张集乡人民政府。负责人:王某,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文,肥东县张集乡司法所所长。上诉人陶某因与被上诉人肥东县张集乡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6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肥东县张集乡人民政府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未对两位村委会主任签署的合同效力进行论证。陶某同薛集行政村、胡巷行政村签订的北张水库承包经营合同系同该两村主任签订的,虽未盖村委会公章,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实施的与职务有关的行为视为法人行为。北张水库的实际受益人和管理人是薛集行政村和胡巷行政村,肥东县张集乡人民政府未能回答其如何对北张水库进行管理及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北张水库进行管理。陶某同薛集行政村、胡巷行政村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渔业养殖,先后投入40万元投放鱼苗、建设养殖设施。一审判决简单粗暴,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北张水库主要向薛集行政村和胡巷行政村提供灌溉用水,两村的村委会主任同陶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本身证明两村委会有实际管理权。换个角度,北张水库的管理权归属没有明确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认定承包经营合同无效。肥东县张集乡人民政府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肥东县张集乡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陶某30日内搬离北张水库,并清除在北张水库所养的鱼等水产品;2、陶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陶某同薛集行政村村主任薛中玉、胡巷行政村村主任XX亮签订《水库承租协议》,协议约定由陶某承包北张水库水面用于养殖,承包期由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壹万六千元整。上述协议无薛集行政村、胡巷行政村公章。另查,陶某自签订《水库承租协议》后,未支付过水库租金。再查,北张水库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肥东县张集乡人民政府。一审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北张水库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肥东县张集乡人民政府。陶某提供的《水库承租协议》,出租方是薛集行政村和胡巷行政村,仅有两村村主任薛中玉和XX亮签字,未加盖两行政村的公章,且肥东县张集乡人民政府至今也未予追认。薛集行政村与胡巷行政村对北张水库均无管理使用权。现北张水库的实际权利人肥东县张集乡人民政府要求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排除妨害,予以支持。陶某的损失,可另案向出租人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陶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北张水库,并清除其在北张水库所养的鱼等水产品。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陶某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陶某占用案涉北张水库是否有合法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肥东县张集乡人民政府提供了案涉水库的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可以证明其为案涉水库的权利人,对案涉水库依法行使管理权。上诉人陶某提供了一份其与薛集行政村的薛中玉、胡巷行政村的XX亮签订的《水库承租协议》,但未提供薛集行政村、胡巷行政村或者薛中玉、XX亮享有案涉水库的管理权的证据,故陶某提供的《水库承租协议》不能对抗案涉水库的权利人肥东县张集乡人民政府提出的物上请求权。至于陶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综上,陶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陶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