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程建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建平,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建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程建平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前往东坡区崇礼镇。19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东坡区崇礼镇白马村8组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即被害人潘某某、谢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冷某某、李某某相撞,致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五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谢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其余四人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建平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潘某某、谢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冷某某、李某某1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程建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程建平与被害人潘某某之近亲属、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潘某某之近亲属及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交通)字[2017]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眉公物鉴(法医交通)字[2017]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7]车痕鉴字第1300、1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检照片,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直一)认字[2017]第51140162017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程某某、李某某2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调解记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程建平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建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建平系初犯,且已与被害人之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程建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杜人民陪审员 周正宏人民陪审员 王雅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