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龙关法与范小宝、单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关法,范小宝,单艳军,高明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285号原告:龙关法,男,1948年3月13日,务工,现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华,湖北齐扬盛律师��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小宝,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司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被告:单艳军,男,35岁,车主,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高明章,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车主,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号。代表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雷,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龙关法诉被告范小宝、单艳军、高明章、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关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华,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雷,被告高明章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范小宝、单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关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范小宝、单艳军、人寿财保、高明章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20830元(后庭审时征得被告同意增加垫付的医疗费,诉请增加74712元)。被告人寿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范小宝驾驶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C×××××重型仓栅半挂车沿容城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7时25分许,行驶至事发路段,遇被告高明章驾驶鄂D×××××轻型货车载他沿监江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因范小宝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又因高明章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小���和高明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他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先后住院治疗91天。2017年5月9日,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范小宝驾驶的轿车登记在被告单艳军名下,在被告人寿财保处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范小宝和单艳军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电话联系,单艳军称范小宝系其雇员)。被告高明章辩称,其垫付了医疗费74712元。被告人寿财保辩称,事故车辆冀C×××××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额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将结合原告的证据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鉴于被告范小宝、单艳军,未到庭参与诉讼,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范小宝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在年检期内,若上述四证未在有效年检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另外本次事故共有2人受伤,交强险应在保险份额内预留份额,超过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承担不超过50%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有合法劳动收入的证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只能计算11年,因庭审时,原告已年满69周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有关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需要计算误工费的证据,经本院走访的确属实,其已来城关多年且一直从事搬运工作,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另本院查明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单艳军,范小宝为其雇员。车辆和驾驶员证照齐全。高明章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74712元。本案中另一伤者为高明章,没有多大妨碍,无需预留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小宝作为雇员因过错侵害原告龙关法导致其受伤致残,应当由其雇主单艳军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被告人寿财保有按照保险合同理赔的义务。因主挂车在同一公司投保,没有必要区分主挂车的责任比例。被告高明章的责任因其没有投保座位险和驾驶人责任险,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由其承担。原告龙关法的人身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5100元(其中被告���明章垫付了74712元,另原告所诉的出院后的医疗费因没有票据不予支持,被告所称的扣减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91天=4550元。3、营养费:30元/天×76天(从第二次在监利一医住院计算至监利中医院出院时止)=2280元。4、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91天=8147元。5、误工费:32677元/年(因原告一直从事搬运工作,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5天×12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549元。6、残疾赔偿金:29368元/年×11年(以定残时间为计算点,因为此前计算了误工费)×20%=64610元。7、交通费:酌定15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73736元。另原告龙关法还支付了鉴定费:750元。被告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龙关法101806元。余下7193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1930元×50%=35965元。由被告��明章赔偿71930元×50%=35965元。由于高明章垫付了74712元,故其可由被告人寿财保直接予以返还74712元-35965元=38747元。综上,原告龙关法共应获得赔偿款为:交强险101806元+商业三责险35965元+高明章应赔偿的35965元一垫付款74712元=99024元。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对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龙关法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龙关法理赔款9902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高明章垫付款38747元。三、驳回原告龙关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1元,鉴定费750元,合计4961元,由被告单艳军和被告高明章各负担2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友源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