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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长高与寻乃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高,寻乃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165号原告:陈长高,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陈长高儿子),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寻乃进,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陈长高与被告寻乃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寻乃进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寻乃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周正霞���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44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在盱眙县古桑乡签订了“木工立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工作量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条据,载明被告欠原告24400元工资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寻乃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木工立模协议书、寻乃进工地工资情况条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木工立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木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协议还约定了工程价格、付款方式等。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4400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元月25日写下条据给原告。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寻乃进欠原告陈长高24400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寻乃进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考虑到原告资金被占用会产生一定损失,且原告要求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年利率6%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寻乃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寻乃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陈长高24400元及利息(以24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寻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振淮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容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