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国某、郑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国某,郑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1460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87号。法定代表人:戴正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结算,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国某,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郑香某,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国某、郑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平、被告方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1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本金519000元依年利率9.955%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自2017年6月17日按本金519000元依年利率14.93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8760元;3.若二被告不能及时清偿,原告可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方国某位于东至县尧渡镇建设南路83号1幢102室2-5层建筑面积407.54㎡(房产证号东至县房权证尧渡镇字第××号)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二被告与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尧渡支行(以下简称:尧渡支行,系原告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19000元,借款额度期限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1%,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二被告与尧渡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房产为借款本金51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当日,尧渡支行按照授信额度给付借款519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55%,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二被告已经违约。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方国某辩称,贷款是事实,2012年兴达公司改制,由我买下兴达公司,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我一并承继,我每年都还利息,直到2012年我生病后未再还息。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我和郑香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后我归还了10000元本金;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我商量以519000元为本金转贷,不进入执行程序;同日,我们就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告发放了借款519000元,我归还了原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529000元(含判决后我归还的10000元本金),现请求免除利息,本金每年还5万元,10年还清。被告郑香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香某与方国某系夫妻。2015年6月16日,被告方国某、郑香某与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尧渡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19000元,借款额度期限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单笔借款期限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以一次性申请全部借款,也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用途以提款申请书的内容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1%,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当日,被告方国某、郑香某与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尧渡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方国某、郑香某同意以自有的座落于东至县尧渡镇尧南路北侧建筑面积407.54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为东至县房权证尧渡镇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向被告提供的最高额贷款金额为本金5190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尧渡支行依约向被告方国某提供了贷款519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55%,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尧渡支行以方国某、郑香某为被告,以借款本金529000元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方国某、郑香某归还了本金10000元;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经商量以519000元为本金进行转贷,不进入执行程序;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告发放了借款519000元,被告归还了原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529000元(含判决生效后被告归还的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尧渡支行与被告方国某、郑香某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尧渡支行依约向被告方国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违约。尧渡支行系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其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方国某、郑香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拍卖或变卖二被告设立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符合担保法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逾期后按年利率14.9325%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贷款逾期罚息计算方式,年利率14.9325%未超过基准年利率9.955%的50%,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现因被告违约,原告聘请律师向本院起诉,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认定律师代理费用为17570元。关于被告方国某请求免除利息,每年偿还本金5万元,10年还清的抗辩,原告对此还款方式不予认可,因该抗辩有悖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关于抵押权的实现的约定,不利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行使权力,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香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国某、郑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本金519000元、年利率9.955%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自2017年6月17日按本金519000元、年利率14.93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方国某、郑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7570元;三、若被告方国某、郑香某不能及时履行上述一、二项判决,可拍卖或变卖被告方国某、郑香某座落于东至县尧渡镇尧南路北侧建筑面积407.54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为东至县房权证尧渡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8元,减半收取4639元,由被告方国某、郑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继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曹茗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像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