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学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55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甲,1993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1999年7月19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后来被告逐渐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为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经常争吵,为彼此解脱原告起诉离婚,贵院(2016)鲁1322民初6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变,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被告分居也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婚姻法》规定提出上述请求,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组成、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陈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我一来家她就跟我争吵不让我在家让我走,原来争吵有一年了,现在不争吵了。原告曾起诉一次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吵不闹了,我与原告同在南京打工,但原告不让我回去在一起生活直到现在。我认为还能缓和,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月12日生育男孩张某甲,1993年11月20日生育女孩张某乙,1999年7月19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因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投资亏损,造成债务纠纷,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因此经常争吵,原告以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义务为由不让被告回家居住,既使回家双方也不同床,夫妻关系逐渐疏远、淡化。2016年11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持续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主张因投资鱼塘从信贷员处贷款15万元及外欠小账合计20万元,原告主张不知情;双方认可在南京市购买小产权房一套,原告主张离婚后房产归婚生子所有。原告已经将购房合同中业主姓名更改为张某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两子女,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家庭经营性事务事先不与原告沟通、协商,自作主张,导致投资失败且欠下债务,原告对此不知情、不信任,原告以被告未尽家庭义务为由经常与被告争吵,并不允许被告回家,导致夫妻分居的事实,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后,被告没有改善双方关系,原告仍拒绝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已将婚后购买的小产权房转让给婚生子张某甲,在本案中无其他财产分割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如有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