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素萍、李高峰、李高琴诉被告齐福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萍,李高峰,李高琴,齐福喜,丁志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初374号原告:李素萍,女,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现居本县。原告:李高峰,男,1989年1月30日生,汉族,定襄县人,无业,居本县。原告:李高琴,女,1999年4月26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学生,现居本县。委托代理人:石有林,定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齐福喜,男,1955年12月20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现居本县。被告:丁志江(曾用名丁建华),男,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现居本县。委托代理人:张文达,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素萍、李高峰、李高琴诉被告齐福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受害人李宪山系原告李素萍丈夫,原告李高峰、李高琴父亲,2017年4月1日被告齐福喜雇佣受害人在襄龙佳苑小区17层调料,齐福喜在17层操作机器,受害人在地面装货,之后经电话通知发生事故,原告李素萍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等人已将受害人送到太平间,经派出所及电视节目组调查,事故系被告齐福喜操作不当造成,且受害人与其存在劳务关系,故诉至贵院请求被告齐福喜赔偿原告21232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齐福喜辩称:我不是雇主,我与受害人同为丁建华的雇员,吊料也是丁建华介绍给我的,丁建华还要收取管理费450元,我和受害人是一起挣钱的,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丁建华及受害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已经是熟练工了,应有注意的义务,申请追加丁建华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划分三方责任,按比例赔偿。事后,我已付受害人家属49000元,丁建华付了20000元。被告丁志江(丁建华)辩称:答辩人与受害人因在劳务工作中造成人身损害(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死亡是由多种因素造成,业主(受益人)贺灯午也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指使、指挥、策划、唆使、逼迫受害人与他人进行违章作业,也没有参加吊料的任何工作,答辩人只是受业主委托找人吊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2万元不是赔偿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建华系事故发生地定襄襄龙佳苑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从事小区物业修理等等工作,小区基建期间,业主陆续进驻进行装修,大多住户的建材吊运由丁建华负责,对外承包,从中收取费用。2017年3月31日,该小区住户贺灯午装修需吊料,与丁建华联系,双方谈妥吊料费用为1500元,丁建华通知齐福喜吊运,吊运费用为1050元,齐福喜又雇佣李宪山装卸,二人商量,两人加齐福喜吊运机械分三份,各350元。齐福喜在楼上操作吊运,受害人在楼底装卸,其将水泥捆绑好后,齐福喜在楼上起吊,不知何故,受害人也挂在所吊物品的绳索上,众人及时呼救,齐福喜没有觉察,吊到高处后,受害人跌落身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齐福喜先予给付原告49000元,丁建华给付原告20000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存尸费等共计281327.5元(包括已赔偿的69000元)。另查,齐福喜系个体从事机械吊运业务,未取得任何资质。以上事实有卷宗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487.5元,存尸费2200元,共计28132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按责分担。丁建华为收取管理费,将业主工程劳务承揽给齐福喜,双方形成劳务承揽关系,丁建华选任的齐福喜并未取得所从事工程资质,属选任过失,对承揽人的完成工作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所收取管理费比工人工资还要多,应承担相应责任。齐福喜承揽到工程后,雇佣李宪山同自己完成工作,给付工钱,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福喜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受害损失的60%为168796.5元(已付的49000元在执行时扣除)。二、被告丁建华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受害损失的40%为112531元(已付的20000元在执行时扣除)。三、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47.66元,由齐福喜承担2668.6元,丁建华承担1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华审判员 李山河审判员 陈玉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戎慧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