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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9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某1、连某某与吴某2、吴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连某某,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704号原告:吴某1,女,1990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连某某,女,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2,男,1933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吴某3,男,1955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吴某4,女,1957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吴某5,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吴某1、连某某诉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文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继承人吴修章遗留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富四村XXX号XXX室房产份额由原告吴某1一人继承,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吴某1、连某某共同共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吴修章与原告连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某1与被继承人吴修章系父女关系,吴某2与安秀兰系夫妻关系,生育吴某3、吴某4、吴修章、吴某5四位子女,吴修章于2013年9月15日死亡,安秀兰于2014年1月6日死亡,吴修章生前立有遗嘱。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吴修章与原告连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某1与被继承人吴修章系父女关系;吴某2与安秀兰系夫妻关系,生育吴某3、吴某4、吴修章、吴某5四位子女,吴修章于2013年9月15日死亡,安秀兰于2014年1月6日死亡。二、原告吴某1、连某某提供吴修章的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叫吴修章,家住上海市宝山区共富四村XXX号XXX室,因身体欠佳,特立下遗嘱,沪房宝字(2002)第053668号XXXXXXXXXX,我百年以后属于我的房产,全部给我女儿吴某1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立遗嘱人:吴修章,2013年8月9日,证明人:荣国章,2013年8月9日;李菊珍,2013年8月9日”。三、上海市宝山区共富四村XXX号XXX室产权登记为吴修章、连某某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资料、遗嘱、房产信息、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继承人吴修章生前立下的遗嘱一份,主张吴修章遗留的上海市宝山区共富四村XXX号XXX室产权份额由原告吴某1一人继承。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加之吴修章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吴修章的遗嘱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吴修章遗留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富四村XXX号XXX室房产份额由原告吴某1一人继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吴修章在上海市宝山区共富四村XXX号XXX室的房产份额由原告吴某1一人继承,产权变更登记为吴某1、连某某共同共有;原告连某某、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配合原告吴某1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吴某1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