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XX珍、韦新芝、姚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7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北一路。负责人:田妤淇,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国安,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苗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桑植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福,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珍,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韦新芝,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被告XX珍配偶。被告:姚光明,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告XX珍、韦新芝、姚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国安、被告姚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珍、韦新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珍、韦新芝偿还截止2017年6月8日拖欠的借款本金74187.15元及利息1725.35元及自2017年6月8日之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9.97%计算的利息;2、被告姚光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XX珍、韦新芝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36个月,借款年利率6.65%。同日,被告姚光明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光明为XX珍、韦新芝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自2017年2月16日起,被告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6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74187.15元,利息1725.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姚光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钱是由XX珍、韦新芝所借,应先由他们清偿贷款。被告XX珍、韦新芝在答辩期及举证期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拖欠本金及利息明细表,通过法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16日,被告XX珍、韦新芝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向被告XX珍、韦新芝提供可循环使用贷款100000元;借期为36个月(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年利率为6.65%,并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姚光明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光明自愿为被告XX珍、韦新芝上述贷款进行担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权存续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债务人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给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自2017年6月8日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还款额度还款,后经原告电话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款。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4187.15元,利息1725.35元,共计7591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告XX珍、韦新芝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姚光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XX珍、韦新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姚光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珍、韦新芝偿还贷款本息和要求被告姚光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珍、韦新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借款本金74187.15元、截止2017年6月8日的利息1725.35元及之后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以本金74187.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姚光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光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珍、韦新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减半收取848.5元,由被告XX珍、韦新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