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武芳芳诉被告刘拴来、李俊智、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芳芳,刘拴来,李俊智,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636号原告:武芳芳,女,生于1954年7月12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余红斌,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新营,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拴来,男,生于1957年3月24日,汉族,陕西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琦,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俊智,男,生于1962年6月25日,汉族,陕西省华县人,教师。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负责人:解耀明,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贾婷婷,系该煤矿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时辰,系该煤矿劳资科员。原告武芳芳诉被告刘拴来、李俊智、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以下简称王石凹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营,被告刘拴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琦,被告李俊智,被告王石凹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贾婷婷、时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武芳芳起诉称:她丈夫刘玉明系被告王石凹煤矿的职工,2007年因职业病退养在家。2010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他们再也没有领到退养期间的工资。2013年11月,她丈夫刘玉明去世后,三被告相互推诿,不告诉她事情真相。后在她不断查寻后,才得知刘拴来将其丈夫工资十余万元领取。其代理人认为,王石凹煤矿未严格审查被告刘拴来和李俊智身份及权限,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伤害,刘拴来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领取刘玉明的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刘玉明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1、婚姻关系证明;2、2010年1月—2013年11月煤矿实发刘玉明工资明细;3、王石凹煤矿证明;4、武芳芳、李俊智、刘拴来之间的电话谈话录音;5、交通费票据。据此证实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被告刘拴来答辩称:由于父母看病花费大,他在其弟刘玉明死亡后,从李俊智手中拿走存折,从上面取走刘玉明工资人民币42361.72元。其代理人认为这部分钱,应当是刘玉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遗产分割。刘拴来向法庭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证实其答辩的事实。被告李俊智辩称:他妻子与刘玉明及刘拴来系亲戚关系。刘玉明死亡后,武芳芳联系让刘拴来去办理刘玉明死亡之后的工资相关事宜,刘拴来把各证件收集好后,由我转交煤矿的,这个期间我一直没有接触过刘玉明的工资卡,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俊智向法庭提供了:武芳芳让刘拴来委托他办理刘玉明死亡之后的相关事情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他只是帮忙办理亲戚托付的事情,没有从中获利的事实。被告王石凹煤矿辩称:他们单位已经如数将刘玉明的工资发放。他们矿上的工资一直在工商银行发放,后来由于工商银行撤销后,于2013年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发放工资。虽无原告的直接授权书,但李俊智提交的大量资料证实其具有表见代理权,他单位依据李俊智提交的大量资料向其发放刘玉明工资卡的行为并无不当。其代理人认为他单位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石凹煤矿向法庭提交了:煤矿发放刘玉明工资卡办理的相关手续资料;刘玉明邮政储蓄账务明细;2014年陇县八渡镇西坡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其辩解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武芳芳之丈夫刘玉明系被告王石凹煤矿的职工,2007年因职业病退养在家。2013年11月,原告丈夫刘玉明去世。王石凹煤矿的员工工资一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发放,2013年1月以前,刘玉明的工商银行工资卡一直由原告持有,之后由于员工工资代发行撤销,王石凹煤矿将职工工资改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傲背营业所代发。由于原告提供的领取工资的资料不符合公司规定,王石凹煤矿未将该更换的工资存折交付原告。后刘玉明死亡,刘玉明之兄长刘拴来委托其在王石凹煤矿学校教书的亲属李俊智将煤矿所需资料补齐后,王石凹煤矿将邮政储蓄银行发放给刘玉明的存折交付给李俊智之妻张会英。后刘拴来将该存折从李俊智处拿回来后,未将该存折交付原告,将存折上的存款及利息42390元分三次取走。后原告多次寻找三被告,了解事实详细情况无果后,状诉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2010年1月—2013年11月煤矿实发刘玉明工资明细,王石凹煤矿证明,武芳芳、李俊智、刘拴来之间的电话谈话录音,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煤矿发放刘玉明工资卡办理的相关手续资料,刘玉明邮政储蓄账务明细,2014年陇县八渡镇西坡村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客观证实了案件的关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将他人合法权益据为己有。本案中,被告王石凹煤矿在该案中不存在过错行为,被告李俊智、王石凹煤矿在本起案件中没有取得利益,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获得利益,故其请求两被告返还其不当得利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拴来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将其弟刘玉明的工资收入取走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对其请求的索款费用,由于刘拴来隐瞒了事情真相,导致产生了相关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对此刘拴来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认为2010年后她一直未领取其丈夫刘玉明的工资十余万元,但据查明的事实来看,2013年以前,刘玉明的工资卡一直由其保管,且该工商银行卡未带存折,对此陈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说明计算方法,无法具体化,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拴来返还武芳芳不当得利人民币42390元;二、由刘拴来支付武芳芳索款期间的费用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被告刘拴来负担1100元,其余超诉部分受理费1669元由原告武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丽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