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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清雁与邓金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雁,邓金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963号原告:王清雁,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通化市人,无职业,住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宋国营,男。被告:邓金刚,男,汉族,1973年2月4日生,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周盛荣,女。原告王清雁与被告邓金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雁、委托代理人宋国营、被告邓金刚、委托代理人周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雁诉称:2015年7月,被告承包水泥地面,经张国忠介绍雇原告领着农民工为其干活,总价为3.6万元,干完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0.7万元,余款2.9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9万元。被告邓金刚辩称:我们是大包,我们将活轻包给原告打道,工程结束后,甲方说工程质量有问题,不与我们结算,我们也没给原告结算。我们让原告给修,原告一直没有修。我们已经给付了7000.00元。原告将道维修好以后,我们可以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承包铺设水泥地面工程,并将其中一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劳务费2.9万元,但截止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量及人工费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清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大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