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何日忠与韦忠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日忠,韦忠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1262号原告:何日忠,男,194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韦忠石,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日忠诉被告韦忠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日忠、被告韦忠石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日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柳州市航银路37号金山丽园10栋1单元3-2号,依法由评估公司对房产价格进行评估,被告韦忠石必须依照评估价格向原告何日忠全额支付购房价款;2.该房产评估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何日忠已经依照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的(2016)桂0204执1109号执行通知书履行了将柳州市航银路37号金山丽园10-1-3-2号房屋过户给被告韦忠石的义务,并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房屋价款。被告不能以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合同关系就不能按约支付房款为由而拒付相应房屋价款,被告必须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报告书来向原告全额支付房屋价款;二、案外人刘有亮、何媛为甲方,被告韦忠石为乙方,案外人宇宏中介公司为丙方,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中介宇宏公司、韦忠石以及刘有亮、何媛各执一份相同版本的《委托书》,签订该《委托书》时原告并不知情。其次,该《委托书》签订之后便出现了两份不相同的版本:甲方刘有亮称,只有这一份是真实的,另一份必然是伪造的,作弊的,无效的;乙方韦忠石称两个版本的《委托书》都合法有效,都是真实的(参阅:柳南法院2005第852号庭审笔录)。两份《委托书》,刘有亮执有的一份《委托书》,除了有刘有亮、何媛和韦忠石的签名外,没有加盖丙方公章,负责人签名及签证日期这些部位都是空白的,这份是正宗、合法真实的,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拟定的《委托书》;被告韦忠石执有的《委托书》,除了有刘有亮、何媛和韦忠石的签名外,还有丙方中介宇宏公司的印章与其责任人的签名,还签证了日期2004年9月20日,该《委托书》是被告韦忠石与丙方串通伪造而成。《委托书》属于居间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不能代替卖方或买方的权利,丙方中介宇宏公司作为居间人收到乙方韦忠石的十二万元,只能认定为乙方与丙方的个人关系,不能认定刘有亮收到此笔款项十二万元,也没有客观证据来证明丙方上交该款去中国农业银行对房屋进行解押。仅因为刘有亮是原告的女婿,原告又是何媛的父亲,所以就认定串通,没有法律依据。直到现在,被告的主张仍然没有客观证据来证明原告与刘有亮、何媛有串通的事实。同时,被告韦忠石在原审852号案件中称其垫付了十二万元解押,再审时又称垫付了十三万元,但涉案房屋欠款是125061.72元,往上往下均相差五千多块,韦忠石不清楚确切数字是因为该款是刘有亮交钱解押的,不是韦忠石垫付的,所以被告韦忠石永远不会知道125061.72元这个数字。综上所述,何日忠与韦忠石互不相识,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所以何日忠与韦忠石没有合同纠纷和经济纠纷,而何日忠也不是《委托书》中的当事人,没有承担《委托书》所约定的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韦忠石是通过原告何日忠的《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到韦忠石名下,房屋所有权是登记产生的,而不是由裁判或者其他情形产生的,被告应当将购房价款按评估公司的评估价全额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而不是付给刘有亮、何媛,人民法院不得强行要原告何日忠履行《委托书》中约定的义务。被告韦忠石是向刘有亮、何媛买房,而不是向原告何日忠买房,故被告韦忠石与卖房人刘有亮、何媛签订了合同即《委托书》,被告韦忠石与原告何日忠没有签订合同,《委托书》与原告何日忠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屋是韦忠石从何日忠手上买受的,房屋价款理应给付原告何日忠,而不是给付刘有亮、何媛。并且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按照约定承付房屋价款,要依据法律法规,故请求由评估公司进行价值评估,重新确立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造成以上结果的原因是(2008)南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错误,判非所请,该判决超越了原审原告韦忠石的诉讼请求范围,在法律适用上明显不当,判决错误,因为在原审(2005)南民初(一)字第852号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判令将何日忠的房产过户登记到韦忠石的名下,但该判决却判令原审被告何日忠将金山丽园10-1-3-2号房屋过户给韦忠石,并承担过户费用。因此,被告韦忠石通过将何日忠所有权(物权)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获得房屋产权,实际是市场交易,房屋价款应给付原告何日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韦忠石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在本案事实查明部分以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韦忠石、原告何日忠以及案外人刘有亮、何媛曾因案涉柳州市航银路37号金山丽园10-1-3-2号房屋产生纠纷,韦忠石遂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于2005年7月将何日忠、刘有亮、何媛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刘有亮、何媛与何日忠之间就柳州市航银路37号金山丽园10-1-3-2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确认刘有亮、何媛与其就柳州市航银路37号金山丽园10-1-3-2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刘有亮、何媛继续履行合同,将柳州市航银路37号金山丽园10-1-3-2号房屋过户到韦忠石名下。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对该案作出(2005)南民初(一)字第852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建议,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南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该一审再审判决所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何媛与刘有亮是夫妻关系,何日忠与何媛是父女关系。柳州市航银路37号金山丽园10-1-3-2号商品房是刘有亮于2002年11月30日向柳州市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2004年9月20日,刘有亮、何媛作为甲方,韦忠石作为乙方,柳州市宇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委托书》。该委托书约定,刘有亮、何媛将柳州市航银路37号金山丽园10-1-3-2号商品房出售给韦忠石,房屋价款181000元。签约当日韦忠石付给宇宏公司人民币10000元作为购房保证金,韦忠石向宇宏公司支付房款120000元,余款61000元,由宇宏公司协助办理银行贷款,宇宏公司先用房款130000元整为刘有亮解除抵押手续,余下房款待新房产证出具及乙方贷款放贷当日一次性支付刘有亮。韦忠石于2004年9月20日向宇宏公司交房款110000元、定金10000元。事后,宇宏公司将柳州市航银路37号金山丽园10-1-3-2号房屋交付韦忠石,韦忠石进行装修并搬入该房屋居住。韦忠石与何媛、刘有亮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4年12月22日,刘有亮取得柳州市航银路37号金山丽园10-1-3-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2005年2月18日,刘有亮、何媛将柳州市航银路37号金山丽园10-1-3-2号房屋以160000元的价格卖给何日忠,何日忠于2005年3月4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另查明,2004年8月18日,刘有亮与何日忠签订房屋抵债买卖合同,双方协议:因刘有亮从2001年10月—2004年间共欠何日忠现金180000元,加利息共243000元,无能力还款,刘有亮将其位于柳州市航银路37号金山丽园10-1-3-2号房屋,面积114.94平方米,不计利息,按低于原价160000元抵债卖给何日忠,刘有亮与何日忠并未实际交付购房款。韦忠石在向中介公司交纳120000元后,即领到房屋钥匙,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且与该房屋所在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室内装饰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装修时间从2004年10月9日至2005年1月9日止。韦忠石在装修完房屋后即入住,并交纳物业管理费至今。该一审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南民初(一)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二、刘有亮、何媛与何日忠之间就柳州市航银路37号金山丽园10-1-3-2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三、确认被告刘有亮、何媛与韦忠石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委托书》有效,何日忠、何媛、刘有亮应将柳州市航银路37号金山丽园10-1-3-2号房屋过户到给韦忠石,并承担过户费用。何日忠不服该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柳市民再终字第42号判决。该判决中确认了一审再审所查明的事实,并补充查明:韦忠石与刘有亮、何媛签订合同后,刘有亮将收件号为商:200408233号的《柳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收件收据》交由韦忠石收执。2005年2月2日,刘有亮向柳州市房产交易所出具报告:“本人座落于金山丽园十栋一单元三0二室的房产,于2004年11月23日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现申请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由于保管不善原因,将收件号为商:200408233号的柳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收件凭据遗失。请给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领证手续为盼!”。2005年2月18日刘有亮、何媛与何日忠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刘有亮、何媛将柳州市航银路37号金山丽园10-1-3-2号房屋以1600O0元的价格卖给何日忠。二审法院认为:韦忠石是通过中介柳州市宇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刘有亮的柳州市航银路37号金山丽园10-1-3-2号房屋,其以180000元高于刘有亮实际购买房屋的价格购房,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韦忠石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04年9月20日即签订合同当日将房款120000元交纳到双方指定的中介公司,并实际取得该房屋,装修入住至今。而刘有亮违反合同的约定,采取欺诈的手段向房产局挂失《房产登记收件收据》,办理了房产证后,其故意隐瞒将房屋已卖给韦忠石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于2005年2月18日又与何日忠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同年3月4日将房产证变更到何日忠名下。刘有亮转让房屋给何日忠的行为,属恶意转让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转让行为无效,且何日忠并未实际支付房款,亦未占有该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刘有亮、何媛与何日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从订立的时侯起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应当将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造成刘有亮、何媛与何日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刘有亮、何媛,故由此造成何日忠的损失应由刘有亮、何媛承担。刘有亮、何媛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助韦忠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履行义务。鉴于该房屋过户给了何日忠,故何日忠有义务协助恢复原状,并过户给韦忠石。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26日,韦忠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桂0204执110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何日忠、刘有亮、何媛根据(2008)柳市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将柳州市航银路37号金山丽园10-1-3-2号房屋过户给韦忠石,并承担过户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诉房屋已经由原告何日忠过户至被告韦忠石名下。原告认为,韦忠石在(2005)南民初(一)字第852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刘有亮、何媛将房屋过户到被告韦忠石名下,而不是要求判决原告将房屋过户到被告韦忠石名下,所以(2008)南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08)柳市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与诉求不相符,是违法判决,认为执行局根据该判决将何日忠名下的涉诉房屋执行到被告韦忠石名下,而得到了房屋韦忠石就应当按照房屋评估价款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被告韦忠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刘有亮、何媛的所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委托书》是有效的,在签订该合同后,刘有亮、何媛又将房屋擅自过户到原告何日忠名下违反了合同约定,法院已经通过(2008)南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08)柳市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并认定刘有亮、何媛将涉诉房屋过户给被告韦忠石的合同关系无效,判决何日忠、刘有亮、何媛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韦忠石下,认为被告韦忠石依法取得涉诉房屋,所以不应该把房屋价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柳市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可知,刘有亮、何媛作为房屋的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韦忠石对位于柳州市航银路37号金山丽园10-1-3-2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而刘有亮、何媛与原告何日忠对涉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原告基于其与刘有亮、何媛之间的无效合同所获得的涉诉房屋,理应返还给被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亦维持了一审再审关于“何日忠、何媛、刘有亮应将柳州市航银路37号金山丽园10-1-3-2号房屋过户到给韦忠石,并承担过户费用”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相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被告韦忠石根据已生效的判决申请执行,将登记在原告何日忠名下的涉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主被告应当按照市场价值向其支付房屋价款,但本院认为,原告之所以将涉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是由于刘有亮、何媛转让涉诉房屋给何日忠的行为属于恶意转让行为,损害了韦忠石的合法利益,这才导致了何日忠与刘有亮、何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在已生效的(2008)柳市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刘有亮、何媛与何日忠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刘有亮、何媛,因此,被告韦忠石对原告何日忠与刘有亮、何媛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并无过错,故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涉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日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日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伍惠萍人民陪审员 孙卓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