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翁宝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宝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宝生。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宝生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指控:2017年6月2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翁宝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文晖大桥不到100米处时,趁被害人邵某打电话不备之机,夺得邵某左手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096元),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当日17时许,被告人翁宝生在杭州市头营巷某小吃店内被民警抓获,其抢夺的手机在其暂住处杭州市环城北路XX号某公寓房间内被民警查获,后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邵某。认为被告人翁宝生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翁宝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翁宝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宝生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宝生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宝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石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