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国昌与杨筑昌、龙秀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昌,杨筑昌,龙秀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3民初332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国昌,男,1940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施秉县。委托代理人杨胜平(原告儿子),住施秉县。委托代理人刘斌,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杨筑昌,男,1956年3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施秉县。被告(反诉原告)龙秀群,女,1957年10月1日生,革家人,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红光,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杨国昌诉被告(反诉原告)杨筑昌、龙秀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平、刘斌,被告(反诉原告)杨筑昌、龙秀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猪圈与被告的猪圈相邻,2015年7月,被告翻新猪圈占用公共通道,堵住原告通往粮仓的必经之路,致使原告无法出入,每到下雨,粮仓的屋檐水满进原告的正房内,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和正常通行,经原告重新测量被告新建猪圈后发现,被告新建猪圈正方向左墙的宽超1.70米,右墙的宽超3.00米。原告曾找到被告希望其拆除,但协商多次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拆除新建猪圈的宽超过宅基地登记部分(新建猪圈正方向,左墙的宽超1.70米,右墙的宽超3.00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拆除超越反诉原告砖房上空占用空间的屋檐和瓦,以便反诉原告建设。反诉被告辩称:反诉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相邻而居。原告木房一侧原系被告老猪圈(宅基地证登记猪圈:5m×3m),猪圈后面系原告粮仓。原告的粮仓系2001年原告拆除牛圈后从别处搬至现在位置(宅基地证登记牛圈:6m×4m)。2015年7月被告将老猪圈拆除新建。2015年9月,原告之子杨胜平、儿媳吴桃英以被告修建的猪圈占用其进出粮仓的公共通道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施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筑昌、龙秀群自行拆除新建猪圈靠近原告木房一面砖墙(4.36m×3.08m),让出占用的0.94m通道,不得妨碍原告通行。现原告认为被告新建的猪圈侵占了其宅基地证上的牛圈,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拆除新建猪圈的宽超过宅基地登记部分(新建猪圈正方向,左墙的宽超1.70米,右墙的宽超3.00米)。被告认为原告的粮仓影响了其新建猪圈的加层建设,因此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拆除反诉原告猪圈上空占用空间的屋檐和瓦。另查明,经国土部门勘界,由于杨国昌老牛圈、杨筑昌老猪圈都已经不存在,宅基地证登记的仅为猪、牛圈的长、宽,国土部门已经无法确定老猪、牛圈的测量起点。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界限不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宅基地证(编号:899)、现场照片、(2015)施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杨必昌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在案,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猪圈侵占了其宅基地证上的牛圈,被告认为原告的粮仓影响了其新建猪圈的加层建设,双方的纠纷主要是因土地使用权范围引起。本院已经委托国土部门到场勘界,经过勘界,双方宅基地证登记的老猪、牛圈均已经不存在,国土部门无法确定测量起点,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界限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诉与反诉均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国昌的起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筑昌、龙秀群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退回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退回被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鲁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