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西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科路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科路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000086055。法定代表人:王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虎,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国际物流汽贸城综合大楼7号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0544023122。法定代表人:秦朋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科路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赤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铁路运输法院(2016)渝860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江西赤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扬,科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路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70250元。上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件通过对对账单的认可,已经确认单程运输费为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江西赤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江西赤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路特公司向江西赤湾公司支付运费269350元;2.科路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科路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科路特公司(甲方)与江西赤湾公司(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需提前24小时用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乙方提货时间、提货数量、输运路线;如因甲方订车资料不准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应正确完整填写货物托运单,确保收货人、地址、联系电话等准确无误,并应客户的要求,向乙方提供与货物运送有关的资料和文件;甲方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运输款项;乙方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时间准时、安全地将货物送达目的地,并按要求定期向甲方提供货物运输信息,并妥善解决异常事件;运费:深圳--重庆(包往返)24000元/车,超出15吨按每吨600元加收超重费,压车费500元/车/天;乙方在次月的前3个工作日内,提供上月电子对账单,甲方收到对账单后,如无异议,应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核对回复,乙方于8个工作日内提供上月请款单据及请款发票;如因乙方账单不清楚或资料不齐全以及运输发票未能及时提供等原因导致运费未能正常支付,由乙方自行负责,且待相关账单资料及发票提供齐全后,甲方按正常流程支付运费;乙方相关账单资料及发票提供齐全后,如甲方无故拖延支付运费,属甲方违约;本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止。科路特公司与江西赤湾公司签订合同后,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共38次,其中12次系往返运输,26次系单边运输。(1)11月13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2)11月13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11月25日,江西赤湾公司再次接受科路特公司的委托,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将货物自重庆运输至深圳;(3)11月14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4)11月14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5)11月14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11月27日,江西赤湾公司再次接受科路特公司的委托,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将货物自重庆运输至深圳;(6)11月14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11月22日,江西赤湾公司再次接受科路特公司的委托,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将货物自重庆运输至深圳;(7)11月14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11月25日,江西赤湾公司再次接受科路特公司的委托,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将货物自重庆运输至深圳;(8)11月15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9)11月15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10)11月16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11)11月18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12)11月18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13)11月18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14)11月22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12月2日,江西赤湾公司再次接受科路特公司的委托,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将货物自重庆运输至深圳;(15)11月22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12月3日,江西赤湾公司再次接受科路特公司的委托,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将货物自重庆运输至深圳;(16)11月22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17)11月22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18)11月22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19)11月22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11月26日,江西赤湾公司再次接受科路特公司的委托,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将货物自重庆运输至深圳;(20)11月22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21)11月22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11月27日,江西赤湾公司再次接受科路特公司的委托,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将货物自重庆运输至深圳;(22)11月22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23)11月23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24)11月23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25)11月23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26)11月23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27)11月23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12月5日,江西赤湾公司再次接受科路特公司的委托,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将货物自重庆运输至深圳;(28)11月25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29)11月25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30)11月25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31)11月26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12月5日,江西赤湾公司再次接受科路特公司的委托,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将货物自重庆运输至深圳;(32)11月26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12月5日,江西赤湾公司再次接受科路特公司的委托,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将货物自重庆运输至深圳;(33)11月26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惠州运输至重庆;(34)11月26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12月6日,江西赤湾公司再次接受科路特公司的委托,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将货物自重庆运输至惠州;(35)11月26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36)11月27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37)11月27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38)11月27日,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送货物,江西赤湾公司派出车牌号为粤B×××××的货车将货物自梅林运输至重庆。2014年2月28日,江西赤湾公司向科路特公司发出邮件,要求科路特公司确认运费总额为665000元,压车费为41600元,超重费7500元。科路特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江西赤湾公司发出邮件,确认双方运费差额为156000元,压车费差额为41600元,超重费差额为1500元。科路特公司已向江西赤湾公司支付了各项运输费用共计444750元。一审法院认为,科路特公司和江西赤湾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科路特公司和江西赤湾公司在签订运输合同后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关于运输费用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科路特公司与江西赤湾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运费:深圳--重庆(包往返)24000元/车,但并未约定单程运输的价款。而在实际运输过程中,产生往返运输12次,产生单程运输26次。原被告双方对12次往返运输的价款没有争议,仅对单程运输的价款发生争议。现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往返运输的价款为24000元,本院按照合同这一条款的约定,以及交易中单程运输价款与往返运输价款相比较高的惯例,并综合全案事实考虑,确认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单程运输的价款为13500元。因此,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输货物往返运输共12次,应付运输费用为288000元;科路特公司委托江西赤湾公司运输货物单程运输共26次,应付运输费用为351000元。上述两项运输费用合计639000元。关于压车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西赤湾公司当庭举示的公证书中,虽然就压车费有详细的记录,但该证据未得到科路特公司的确认,且江西赤湾公司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压车费已经实际产生,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江西赤湾公司要求科路特公司支付压车费41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超重费的问题,江西赤湾公司当庭举示的公证书中,对超重费也有详细的记录,但科路特公司只认可其中的6000元。而江西赤湾公司并未当庭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超重费已经实际产生7500元,故本院对江西赤湾公司要求科路特公司支付超重费7500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即科路特公司应当向江西赤湾公司支付超重费6000元。关于支付各项运输费用的总计问题,如前所述,科路特公司应当向江西赤湾公司支付各项运输费用共计645000元。现在,科路特公司已经向江西赤湾公司支付了各项运输费用共计444750元,尚有200250元未能支付。关于科路特公司是否应当向江西赤湾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其计算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科路特公司与江西赤湾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运输费用的流程为,江西赤湾公司在次月的前3个工作日内,提供上月电子对账单,科路特公司收到对账单后,如无异议,应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核对回复,江西赤湾公司于8个工作日内提供上月请款单据及请款发票;如因江西赤湾公司账单不清楚或资料不齐全以及运输发票未能及时提供等原因导致运费未能正常支付,由江西赤湾公司自行负责,且待相关账单资料及发票提供齐全后,甲方按正常流程支付运费;江西赤湾公司相关账单资料及发票提供齐全后,如科路特公司无故拖延支付运费,属科路特公司违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科路特公司与江西赤湾公司发生运输费用、压车费、超重费纠纷后,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联系,但始终未对支付的各项运输费用的金额达成一致。因此,科路特公司并未在支付运输费用这一环节存在违约行为。现在,江西赤湾公司要求科路特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但江西赤湾公司并未当庭举示证据证明在2014年4月1日之前,双方就运输费用的金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对科路特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综上,江西赤湾公司要求科路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科路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运输费用共计20025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690元,由江西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重庆科路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0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单程运费13500元是否恰当。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二审中,上诉人称其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给被上诉人发送了运费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中,对单程运费定价为8500元,被上诉人根据此标准向上诉人开具了相关发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单程运费按8500元计算,双方对运费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是对双方无争议款项部分开具了发票,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认可单程运费8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仅凭电子邮件及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行为尚不足以达到其认为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根据交易中单程运输价款普遍高于往返运输价款的交易习惯及市场规律,结合全案事实考虑,确认单程运输价款为13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重庆科路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重庆科路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