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申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过兴良与梅建达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梅建达,过兴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申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建达,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过兴良,男,194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兰,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梅建达因与被申请人过兴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梅建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苏02民终4785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梅建达仍不服,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梅建达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概念,重要事实未经质证。一是引用2010年无锡市房屋拆迁补偿政策,表示按照政策实行“拆一还一”,按照拆迁房屋面积进行补偿安置,系认定事实不清、偷换概念;二是对申请人举证的离婚案庭审笔录没有质证,更没有审慎调查,在二审判决中亦未作说明;三是申请人在房屋拆迁时是家庭成员,且政府给予申请人征地补偿安置10年工龄,当然是被拆迁安置对象;四是申请人入赘过家,婚后所生女儿也叫过涛,而二审未尊重这一事实和风俗习惯。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享有被安置的权利,这是宪法斌予的基本权利。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过兴良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本案争议焦点,我方再次强调本居住权以所有权或者所有权人的许可为基础,本案中我方已在一、二审中,证明涉案房屋系被申请人所有,且明确表示不再同意与被申请人无任何身份关系的申请人居住,故申请人应当立即迁出涉案房屋。再审审查阶段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12日,梅建达与过某某已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锡滨太民初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拆迁的某某村51号房屋系过兴良所有。现某某村51号房屋已被拆迁,无锡市房屋拆迁补偿政策实行按照拆迁房屋面积进行补偿安置,而不是按照家庭成员人数进行补偿安置。某某苑270号101室为安置房屋,权利人过兴良要求梅建达迁出,于法有据。综上,梅建达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梅建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 健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金馨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