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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德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德胜,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住该县。因事故后逃逸,于2016年9月28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执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15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0日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德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丙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20时55分,被告人高德胜醉酒后驾驶冀J×××××号轿车沿致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致远大酒店门口处时,与吴某停放在路边的鲁N×××××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高德胜驾车逃逸。经鉴定,高德胜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0.06mg/100ml。经东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德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9日,高德胜家人代替高德胜赔偿了吴某的车辆损失。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德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德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高德胜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报警人)、曹某(与高德胜一起饮酒人员)的证言,东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各2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沧科司鉴[2016]医毒字第1176号,从送检的高德胜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06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4张、东光县公安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5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入所健康体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德胜无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德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彦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