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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湖北嘉弘达典当有限公司与卫洋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嘉弘达典当有限公司,卫洋平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04民特9号申请人:湖北嘉弘达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柯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坤,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卫洋平,无固定工作。申请人湖北嘉弘达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弘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卫洋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嘉弘达公司称,2014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卫洋平向申请人典当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将其所有的广汽本田奥德赛牌汽车(车牌号为鄂B×××××,发动机号为1116133)质押给申请人,为此双方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现因被申请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依法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卫洋平所有的广汽本田奥德赛牌小汽车(车牌号为鄂B×××××,发动机号为1116133),申请人嘉弘达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申请人嘉弘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卫洋平签订了一份《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卫洋平向申请人嘉弘达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申请人卫洋平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B×××××的广汽本田奥德赛牌小汽车(发动机号为1116133)质押给申请人嘉弘达公司,质押期限为15天,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质押期的利率为3%。合同期满,被申请人卫洋平不能还清欠款本息,申请人嘉弘达公司有权自行将质押物转让、出售、再质押或其他方式进行处分。申请人嘉弘达公司随后按合同约定给付被申请人卫洋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但被申请人卫洋平未按期还款,双方因而成诉。本院认为:申请人嘉弘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卫洋平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3%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申请人卫洋平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B×××××的广汽本田奥德赛牌小汽车(发动机号为1116133)质押给申请人嘉弘达公司,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卫洋平不按期还款,申请人嘉弘达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处置抵押担保物并优先受偿。现申请人嘉弘达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卫洋平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卫洋平在本院规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卫洋平所有的车牌号为鄂B×××××的广汽本田奥德赛牌小汽车(发动机号为1116133)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上述质押物依法变价后,申请人湖北嘉弘达典当有限公司对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人民币6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210元由被申请人卫洋平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冯 俊审 判 员  朱浩波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彭雅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