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彧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彧,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河西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彧在其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某某公寓家中,因琐事与妻子岳某发生争吵,继而拉拽岳某头发,引发二人厮打,期间以拳殴打岳某头面部,致其鼻部、面部、双侧膝部等部位损伤。经法医鉴定,岳某鼻骨右支、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外伤致鼻出血、鼻面部、右耳根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左膝、右膝、右小腿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彧经电话报警归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与岳某关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取得岳某谅解。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身份证明,案件来源,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杨彧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可酌情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彧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亦未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彧在其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某某公寓家中,因琐事与妻子岳某发生争吵,继而拉拽岳某头发,引发二人厮打,期间以拳殴打岳某头面部,致其鼻部、面部、双侧膝部等部位损伤。经法医鉴定,岳某鼻骨右支、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外伤致鼻出血、鼻面部、右耳根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左膝、右膝、右小腿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彧报警称家中进人,经民警工作后发现上述事实,并将其传唤归案。其与岳某关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取得岳某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下列证据:1.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6日22时许,其与其丈夫杨彧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某某公寓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杨彧揪住其头发,用拳头打其面部和头部,并拽着其头发拖行一段距离,当时其鼻子流血了,右手和左膝盖有淤青,后杨彧出门。2016年11月17日凌晨,民警给其打电话称杨彧报警说家里进人了,后民警上来核实,就将其与杨彧一起带到派出所的情况。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6日22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某某公寓其女儿家中,其女儿岳某与女婿杨彧因琐事厮打在一起,其去拉架,被女婿推开,打完之后杨彧就出门了,再回来和民警一起来的情况。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彧于2016年11月17日凌晨报警称其与妻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打架,经鉴定,其妻岳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民警于2017年2月28日将杨彧传唤归案的情况。4.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岳某的伤情及其鼻骨右支、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外伤致鼻出血、鼻面部、右耳根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左膝、右膝、右小腿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5.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彧与被害人岳某已经调解离婚,岳某对于杨彧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杨彧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彧无违法犯罪记录,非网上在逃人员。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公安机关出具案件来源证明被告人杨彧报警称其与妻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打架,而根据被害人岳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杨彧在公诉机关及当庭供述,均证实杨彧报警称家中进人,并未如实陈述其殴打岳某的行为,故对于杨彧报警内容应以杨彧供述以及岳某的陈述为准,案件来源的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彧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尚某于婚姻存续期间内,系因家庭矛盾引发,且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杨彧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杨彧亦能够当庭认罪悔罪,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 杰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