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联武与王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联武,王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3108号原告:郭联武,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瑛,女,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郭联武诉被告王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7年7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联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联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及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暂从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计27个月,诉讼期间继续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和案外人郑槐共同出资成立安徽兆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出资145万元占29%的股份。2015年2月2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同意以75万元的价格出让该股权,被告同意受让该股权。同时还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75万元转让款,如果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2015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75万元借条一份,承诺当日开始计算利息,月息2分,在三个月内结清。此后,原告一直电话催要该股权转让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违约行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权利。经审理查明:安徽兆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系郭联武、王瑛及郑槐于2014年3月17日共同出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王瑛认缴出资255万元,占持股比例51%;郭联武认缴出资145万元,占持股比例29%;郑槐认缴出资100万元,占持股比例20%。2015年2月2日,郭联武(转让方、甲方)与王瑛(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股权即公司注册资本的29%转让给乙方,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乙方同意受让;协议生效后,甲方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该29%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75万元,乙方需在本合同签字之日向甲方支付75万元,甲方应及时协助乙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及向违约方索取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乙方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甲方;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郭联武依约退出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但王瑛未能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2015年2月10日,王瑛向郭联武出具借条称:借到郭联武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将安徽兆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股份按比例转出。此款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息,三个月内本金、利息结清。此后,王瑛对于借条载明的借款本息一直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借条、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借条能够清晰的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及被告对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债务的确认情况。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借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至今未依借条确定的期限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联武股权转让款7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5元,减半收取7597.5元,由王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