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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裕景天商贸有限公司、许伟娟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裕景天商贸有限公司,许伟娟,万真斌,周绍祥,丁丽英,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4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负责人:黄旭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刘征,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裕景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钢厂琴台钢材市场南区2-38-39号。法定代表人:周绍祥,董事长。被告:许伟娟,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万真斌(许伟娟配偶),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周绍祥,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丁丽英(周绍祥配偶),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215号。法定代表人:王素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被告武汉裕景天商贸有限公司、许伟娟、万真斌、周绍祥、丁丽英、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61048元,减半后收取80524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审 判 长 胡 琦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二○二○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