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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326唐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灌云县,现灌云县。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9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唐某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灌云支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上海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灌云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新浦支行分别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人唐某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共104420.22元。经五家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唐某均以拒绝电话、关机、变更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份,被告人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33的牡丹信用卡,截止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唐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6939.81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唐某以拒接电话、关机、变更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2.2013年3月份,被告人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行申办了卡号为62×××91的信用卡,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唐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5064.17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唐某以拒接电话、关机、变更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3.2013年6月份,被告人唐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了卡号为49×××96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唐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2916.24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唐某以拒接电话、关机、变更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4.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4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唐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4500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唐某以拒接电话、关机、变更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5.2015年1月份,被告人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浦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唐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35000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唐某以拒接电话、关机、变更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周某、严某、李某、曹某、唐某、唐某1、殷某、贾某、梁某、田某的证言,办理贷记卡基本信息,信用卡交易记录,贷记卡账户催收记录及催收通知书存根,欠款证明、报案通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939.81元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5064.17元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2916.24元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元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浦支行。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晨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