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4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蓉与被告四川秦盛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蓉,四川秦盛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770号原告:黄蓉,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秦盛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1栋1单元13层1308号。法定代表人:李孝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冠群,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蓉与被告四川秦盛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盛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李亚芯,被告四川秦盛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冠群、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6000元;2.被告自2015年5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按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为年息24%,按月支付,并明确了原告收取利息的账户信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30万元。2015年5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且也未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54000元,并明确该笔金额为归还本金,原告予以同意。但至此之后,被告再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清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秦盛祥公司辩称,欠款246000元是事实,对于还款双方签署了新的还款协议书,原告已对被告免除利息,且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应当根据新的还款协议书进行还款。原告黄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账户信息书面记录、个人业务凭证、转账查询明细。被告秦盛祥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合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因为借款合同已经被双方新签订的还款协议代替。被告秦盛祥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还款协议书、银行回单,原告质证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还款协议书是原告被逼无奈下签署,且当时被告并未盖章,盖章后,也未向原告返还,即便还款协议书有效,其中约定的第三、四条明确写明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该协议足额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该约定也已经无效,关于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继续支付,对银行回单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22日,原告黄蓉与被告秦盛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盛祥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同日,原告转账30万元到被告秦盛祥公司的指定账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秦盛祥公司未归还借款。二、2016年2月1日,原告黄蓉与被告秦盛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截止该协议签订时,秦盛祥公司应向黄蓉归还借款本息30万元,并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计收《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秦盛祥公司仅需归还本金30万元;秦盛祥公司需按月向黄蓉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还款期间为2015年8月至2019年9月。三、被告秦盛祥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一次性归还原告54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000元,未支付过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黄蓉与被告秦盛祥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还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且经被告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还款方式及利息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还款协议书是在其被逼无奈且没详细看清楚内容的情况下签订,被告仍应按原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是对被告所欠借款本息的确认以及对其还款方式的重新约定,原告虽否认签订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承认签名属实,则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还款协议书》第三条载明“乙方按月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从2015年8月至2019年9月止(每月3%,还清为止)”,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原、被告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认为即使双方应按该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条款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9000元直至借款还清,但被告未按月支付,截至目前也仅归还54000元,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所有借款并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抗辩主张若该条意思为按月归还9000元,则还款期限应到2018年6月就届满,因此该条是指在2015年8月至2019年9月之间还清借款即可,每月9000只是一个参考数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根据该条款所使用的“按月归还9000元”、“每月3%,还清为止”等词句,可看出双方对被告每月归还原告9000元实际已明确约定,系该条款主要意思,也更符合双方关于“还款计划”的意思表示,而被告所述9000元仅是参考标准的意思,在该条款中并未得到明确表示,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是在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多次向其进行催收的情况下签订,结合还款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理解更符合条款的真实意思,也更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9000元,直至借款付清为止。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如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还款协议书已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并对被告所欠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应按还款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协议书约定不计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且由于被告未按约按期足额付款,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全部借款,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不计利息的期间应届于原告起诉之日,则2017年5月11日视为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当自该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2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秦盛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蓉借款本金246000元;被告四川秦盛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蓉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4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0元,由被告四川秦盛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妍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毅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