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7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洁与李伟明、高耀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洁,李伟明,高耀文,李俊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7316号原告:王洁,女,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辕轩,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明,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高耀文,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明,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李俊环,女,195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明,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王洁与被告李伟明、高耀文、李俊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洁、被告李伟明、被告高耀文、李俊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529.0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21029元、租车费1200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4时40分许,位于天津市××××头村李伟明家平房发生火灾,造成房屋不同程度烧毁,房屋外墙倒塌致使王洁所有的牌照号为津M×××××号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北辰区公安消防支队救援并勘察,认定李伟明家起火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4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其房间西侧卧室,起火原因为不排除液化气罐泄漏可燃气体发生爆燃并引燃房屋内可燃物导致火灾。经查,该房屋所有人为李伟明,李伟明、高耀文、李俊环等人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对车损数额等赔偿问题并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高耀文、李俊环辩称,同意部分支付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过高,原告也存在过错,因原告把车停在被告家院墙外,没停在其自己家门口,租车费12000元跟被告没关系。李伟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是房屋所有人,事发时也不在爆炸现场,不是侵权人,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该认定书中关于房屋权属的叙述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消防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为车俩租赁合同、租车费用收据、车辆租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车辆替代产生的损失,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综合全案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车辆损毁照片,证明损害结果及侵权事实;证据六、火灾事故现场白天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置及白天村内车辆停放情况及停放位置;证据七、两日火灾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置及夜晚村内每日村内车辆停放及位置;证据八、事故现场附近胡同照片,证明事故现场附近胡同窄,无法通车;证据九、火灾事故现场夜晚照片图十,证明道路两侧均有停车时亦不影响车辆通行。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宜兴埠镇九街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平房系被告李伟明四姨李俊艳所有,三被告是租住在该地方及房屋损失情况及被告受伤情况。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因该证明只是宜兴埠镇九街委员会出具的陈述该村村民家庭状况及火灾事故发生的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4时30分许,位于天津市××××头村李伟明家平房发生火灾,造成房屋不同程度烧毁,房屋外墙倒塌致使王洁所有的牌照号为津M×××××号小型轿车受损。火灾造成高耀文、李俊环、李禹墨不同程度烧伤,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北辰区公安消防支队救援并勘察,认定该平房起火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4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其房间西侧卧室,起火原因为不排除液化气罐泄漏可燃气体发生爆燃并引燃房屋内可燃物导致火灾。另查,事故发生时,李伟明的妻子高耀文、母亲李俊环、儿子李禹墨在火灾事故现场,李伟明不在现场,其子李禹墨系未成年人。庭审中,本院委托天津市金会朋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该车损失金额为21029元。评估费用为3000元。再查,受损车辆停靠在事发房屋外墙外侧,系村内道路,事故发生房屋为华茂里2号增一号,原告家为华茂里6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赔偿数额。因侵权行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发生爆炸事故导致了原告的车辆受损,而爆炸事故发生时被告高耀文、李俊环均在事发现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起火部位为房间西侧卧室,起火原因为不排除液化气罐泄漏可燃气体发生爆燃并引燃房屋内可燃物导致火灾,本案中,因起火时间为凌晨4时30分左右,二被告均在起火部位所在的卧室,液化气罐当时处于二被告的实际掌握和控制中,而责任书中也认定了不排除液化气罐泄漏可燃气体发生爆燃并引燃房屋内可燃物导致火灾,二被告未尽到管理和维护的责任,故二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李伟明事故发生时并不在场,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高耀文、李俊环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因原告的车辆停靠在紧贴被告家的外墙一侧,是村内的通车道路,虽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照片用以证明此道路两侧均有其他车辆停靠,但此道系通车道路,不是停车场,无论有无其他车辆停靠,均无法证明在此停车系合法行为,且原告家为华茂里6号,被告房屋为华茂里2号增一号,双方并非相邻而居,原告并未将其车辆停靠在自家门前,而是停靠在被告外墙边,原告该主张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原告的停车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30%为宜。故二被告应当在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1029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二被告应当在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两个月车辆替代损失租车费1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二被告在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耀文、李俊环应当在70%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耀文、李俊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洁车辆损失费21029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替代损失费1000元的70%,共计178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耀文、李俊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延忠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