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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徐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华,男,1961年11月17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徐华在如皋市白蒲镇××村徐某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徐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红绿灯路口时,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徐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华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华所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被告人徐华违法行为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华的供述和辩解;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