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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6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燕、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号轿车搭乘被害人张某某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宁县望远镇富源宾馆路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停在路口等红灯的×××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被告人刘某某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永宁县望远镇富源宾馆路口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停在路口等待红灯的×××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发生致被告人刘某某及×××号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8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2017年4月20日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经永宁县公安局传唤,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另查明,案发后,×××号重型货车驾驶员王某某自愿放弃赔偿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16日4时59分群众报警称109国道望远镇白鸽路口处×××号小型客车与×××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小客车驾驶员及乘车人受伤。民警出警后发现小客车驾驶员涉嫌酒后驾驶;三、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的事实;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五、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4月16日公安民警从刘某某处扣押×××号车及驾驶证,同年4月20日将被扣押车辆发还刘某某;六、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号车所有人为席某某;七、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在自己家中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八、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号重型货车驾驶员王某某自愿放弃赔偿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谅解;九、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6日4时许,其驾驶×××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永宁县望远镇富源宾馆路口等红灯时被一辆×××号面包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拨打电话报警;十、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4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客车送其回家,行至望远109国道白鸽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十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16日4时许,其酒后驾驶×××号面包车由银川市兴庆区立达机电城西门出发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望远镇白鸽路口时与一辆大货车追尾相撞,致其和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公安民警在急救中心对其抽取了血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渊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谭志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