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永茂与卢荣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茂,卢荣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552号原告:田永茂,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荣刚,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田永茂与被告卢荣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田永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被告卢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赔偿欠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份被告卢荣刚在天津市北辰区一处建筑工地宿舍内喝酒后因与原告说话不投机发生吵架,吵架后被告动手打伤原告。2015年3月3日双方经中间人卢伟华、万春彬等人说和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卢荣刚赔偿原告田永茂人民币31000元,卢荣刚当众付田永茂人民币20000元,下欠的11000元卢荣刚打欠条11000元,下欠的11000元在2015年6月底付清。被告在签订协议的当天给付原告20000元赔偿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11000元的欠条。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赔偿欠款11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我赔偿欠款人民币1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田永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卢荣刚自2015年7月始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被告卢荣刚承认原告田永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协议未约定利息,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卢荣刚承认原告田永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田永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卢荣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田永茂因身体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卢荣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田永茂要求被告卢荣刚自2015年7月始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田永茂赔偿款11000元;二、被告卢荣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田永茂自2015年7月1日至赔偿款11000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卢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田敬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