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4执353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中盛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中盛租赁有限公司,史建平,于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353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2008181-4。法定代表人丛军。被执行人浙江中盛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河北路83号1920室,组织机构代码:72362936-3。法定代表人史建平。被执行人史建平,男,汉族,1956年9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被执行人于丽萍,女,汉族,1960年2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中盛租赁有限公司、史建平、于丽萍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依据已生效的(2016)浙0104民初1783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573115.38元、执行费人民币18131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7月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7月8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史建平、于丽萍共同共同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尚品庭院3幢2单元701室房产已被本院在诉讼保全阶段依法轮候查封,该房产设有抵押权且抵押权人系本案申请执行人,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不对该房产进行处置;史建平、于丽萍共同共有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一区22幢53号202室房产亦被本院在诉讼保全阶段依法轮候查封,现依申请人之申请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被执行人浙江中盛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A×××××车辆被本院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控制到案。另各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其他财产信息。3、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史建平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1231869元付款义务,现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在协议履行期间不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并同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341246.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郜文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