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宋光山与刘治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光山,刘治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038号原告:宋光山,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刘治堂,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合,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光山与被告刘治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光山、被告刘治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光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承包地上的一切物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81年,原告在柴沟镇朱公村村东承包土地2.6亩,并在该土地上栽植了树木,由林业部门向原告颁发了林权证书,自2011年秋天开始,被告为自已方便,在原告的树林中堆放杂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6日,双方在柴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自协议达成后,不再在原告的树下堆放杂物,否则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2015年春,被告毁约。刘治堂辩称,被告1991年经人民政府批准建造了房屋,宅基地明确标明东至路,被告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但原告却在路的西侧、紧靠被告的房屋东侧裁树,其行为是对被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严重侵害,给被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众多不便,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宋焕廷系宋光山的父亲,宋焕廷在高密市柴沟镇朱公村有承包林地二块,1981年12月26日,原高密县人民政府给宋焕廷颁发了林权证,宋焕廷去世后,上述林地由宋光山承包。刘治堂所居住的房屋位于宋光山所栽种树木的西侧,建于1991年,刘治堂在宋光山栽种的树木之间堆放了部分杂物。2013年12月26日,因刘治堂在宋光山栽种的树木之间堆放杂草,双方发生纠纷,经高密市柴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高密市柴沟镇朱公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刘治堂将堆放在宋光山所栽种树木之间的杂草清除,并保证不再在上述地方堆放杂草;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准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追究对方的一切责任;双方严格遵守协议,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元。刘治堂主张紧靠其房屋东侧的土地不属于宋光山所承包林地的范围,但上述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所在村委、高密市柴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人达成的,从协议中限制刘治堂堆放杂草的约定来看,刘治堂房屋东侧的林地应属于宋光山所承包的林地。刘治堂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以宋光山栽种的树木给其房屋造成损坏为由,要求宋光山清除树木、赔偿房屋修缮费1600元,因其所提反诉与本案诉讼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院已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宋光山对刘治堂房屋东侧所栽种树木的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刘治堂在宋光山所栽种的树木之间堆放杂物,妨碍了宋光山的物权。综上,宋光山要求刘治堂清除堆放在其所承包林地上的杂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治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其所住房屋东侧、宋光山所承包林地内的杂物清除。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清除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治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跃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訾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