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1355号原告邓巧云与被告谢某、陈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巧云,谢某,陈某,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355号原告:邓巧云,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孝文,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200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法定代理人:唐红梅(谢某之母),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香(谢某之祖母),女,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陈某,男,2002年0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法定代理人:陈建文(陈某之父),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法定代理人:王喜梅(陈某之母),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唐某某,男,200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法定代理人:唐奇刚(唐某某之父),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法定代理人:唐正松(唐某某之母),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邓巧云与被告谢某、陈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巧云及其诉讼代理人夏孝文、被告谢某诉讼代理人陈和香、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唐红梅、被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建文、王喜梅、被告唐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唐奇刚、唐正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369.76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20时41分,被告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唐博翌从永州市附属医院方向行驶至零陵区人民政府宿舍过道路段时,撞到了行至该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认定,被告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转至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治疗,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38169.76元。出院后,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外伤致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多发脑挫裂伤,双侧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骨线形骨折,不构成伤残。医疗建议:1.误工240日;2.护理60日;3.营养60日(建议营养费20元/日);4.出院后需继续诊疗费6000元。被告谢某垫付医疗费102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谢某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客观,但因本人家里经济困难,医疗费和营养费愿意赔偿,其余的费用无力承担。唐某某辩称,自己不是涉事车辆所有人,只是借钱给被告陈某买车,被告陈某将车钥匙交给自己保管,出事当天自己也是将车钥匙交给唐博翌叫他转交给车主。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医疗费用及谢某垫付医疗费10200元、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本案所涉摩托车实际车主或管理人是谁。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告陈某、唐某某与贾凯强、唐平凡、李艺五人共同出资1450元所购买,平时由陈某管理,停放在陈某所住零陵区东门一号小区内。事发当天,谢某向陈某借的摩托车,唐某某将摩托车钥匙交给唐博翌。贾凯强、唐平凡、李艺三人不知情,故本案所涉摩托车的实际管理人为陈某和唐某某;2.原告提交的二张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2225.5元是否认定。该二张票据姓名均填写“邓巧纯”而非“邓巧云”,此票据的时间与出事故的时间相吻合,原告确实在上述医院住院1天,且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原告提交了该医院书写姓名错误的证明,故上述二张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原告所受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8169.76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护理费6985.32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4、误工费20509.15元(31191元/年÷365天×240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7、交通费虽无正式发票,但确已发生,本院酌情考虑300元;8、鉴定费1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6414.2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永州市交警支队零陵大队作出的零公交认字[2017]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邓巧云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按认定结论划分事故各方责任。被告陈某、唐某某作为摩托车实际车主及管理人,明知驾驶人谢某无驾驶资格,仍借车给其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5282.85元(76414.23元×20%)为宜。被告谢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1131.38元(76414.23元×80%)。被告谢某、陈某、唐某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唐某某提出车主是陈某,其借了100元钱给陈某购车的抗辩意见,因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法定代理人唐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巧云各项损失50931.38元(已扣减谢某垫付医疗费10200元);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建文、王喜梅、被告唐某某法定代理人唐奇刚、唐正松赔偿原告邓巧云各项损失15282.85元;驳回原告邓巧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原告邓巧云负担67元,被告谢某负担560元,被告陈某、唐某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卿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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