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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关庆成、王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关庆成,王萍,赵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937号原告: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青,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庆成,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辽阳县。被告:王萍,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被告:赵彤,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与被告关庆成、王萍、赵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前,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撤回对赵彤的起诉。原告伟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庆成、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剩余货款本息1148780.41元,违约金501568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经济损失19653元,上述1-2项金额合计1670001.41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关庆成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月10日订立《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WL2013第2号。依合同约定,被告关庆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X450H的挖掘机壹台,机号为AXMP101933。合同总价为2507843元整,其中整车款为2250000元整,利息为257843元。被告关庆成须在交车前支付原告首付款450000元整,余款的还款期限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36个月内全部付清,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被告关庆成应当于每月10日之前将当月车款交至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是被告关庆成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关庆成实际付款1359062.59元整,拖欠货款本息合计1148780.41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违约金为501568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关庆成拒不支付所欠款项,被告关庆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王萍与关庆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关庆成、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关庆成(乙方、需方)、赵彤(丙方、担保方)签订合同编号为WL2013第2号的《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标的为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生产的挖掘机壹台,型号为ZX450H,斗容为1.9M3,履带宽600mm。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柒仟捌佰肆拾叁元整,(小写)2507843元。其中整车款为2250000元,利息为257843元。付款方式为乙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首付款为450000元;余款在36个月内逐月付清。乙方须在交车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元。余款(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小写1800000元),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36个月内全部付清,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将当月车款交至甲方,并按年息8.8%支付利息。乙方如有下列情形(即乙方未按期支付车款逾期十天;乙方破产、死亡、变更住所逾期十天不通知甲方;乙方在未付清车款的情况下,擅自将挖掘机进行出租、转让、抵押;在合同履行期内,乙方信誉度急剧恶化,已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适当履行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虚假的相关购车资料)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甲方因追索欠款而支付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截止2016年11月10日,被告关庆成实际付款1359062.59元,拖欠货款本息合计1148780.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买卖合同附件、结婚证、日立挖掘机分期付款客户对账单、收据叁拾玖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伟力公司与被告关庆成签订的《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关庆成,被告关庆成应依约支付到期款项,但其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约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息1148780.4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5015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认定按欠付款项的20%即229756元为宜。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追索欠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653元,但原告仅提供了收据,不足以证明是因本案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萍与被告关庆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欠款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王萍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萍应与被告关庆成共同支付涉案挖掘机的货款本息及违约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彤的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关庆成、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庆成、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本息1148780.41元、违约金2297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庆成、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彩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张育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段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