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明安诉刘兴梅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安,刘有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104执异23号申请人:王明安,男,1959年生,汉族,现住兰州市西固区桃园村**号。被执行人:刘有贵,男,70岁,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南街**号。案外人:刘兴梅,女,1959年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南街***号。王明安与刘有贵、刘兴梅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西经初字第0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刘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明安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389元,共计22389万元。案件受理费36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刘有贵承担380元、退还原告180元。因被执行人刘有贵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王明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有贵下落不明未能履行债务,申请人请求追加刘有贵之妻刘兴梅为被执行人。经审查,该案在诉讼过程中王明安将刘有贵、刘兴梅列为共同被告,但(2007)西经初字第079号判决书认定“该笔债务系刘有贵向原告所借,应由刘有贵负责清偿”。现申请人提出追加刘兴梅为被执行人,而在现有生效判决认定该笔借款由刘有贵清偿的情况下,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要求追加刘兴梅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追加刘兴梅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审 判 长 蔡春晓审 判 员 韩晓蕾人民陪审员 张世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雅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