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05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马海涛与苏义功、王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涛,苏义功,王海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690号原告:马海涛,男,200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定代理人:马某(马海涛父亲),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苏义功,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王海明,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玉,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理赔中心法务员。原告马海涛与被告苏义功、王海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涛法定代理人马某、被告王海明、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玉、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义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450.0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1864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物质损失2000元,康复费用10000元,住宿费2000元,后期医疗手术费30000元,诉讼费4408元,按照70%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共计331181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苏义功驾驶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宣公路宣化区朱家庄啤酒厂分厂门口路段跨越中心双实线向北转弯过程中,遇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张淼,女,15岁)由东向西驶来,摩托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后部相撞,造成马海涛、张淼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义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王海明是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苏义功未作答辩。王海明辩称,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全认。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我公司在前期先行履行部分医疗费8400元,因同时涉及另一人受伤,请考虑预留部分赔偿款于另一伤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一份,该保险不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以及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确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被告苏义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乘车人张淼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义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苏义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00元。被告苏义功系被告王海明雇佣的司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玖级伤残;2.拾级伤残;3.壹人护理叁个月;4.营养期叁个月;5.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000元无异议,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为206356.03元。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无经办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11919元计算为50059.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交通费2000元,因被告方认可700元,故本院确认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6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物质损失2000元,但被告方认可500元,本院以财产损失500元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康复费用10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提供的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方认可300元,本院以住宿费300元确认。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二次手术费以15000元予以确认。诉讼费为法院依职权判决的事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06356.0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0059.8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财产损失500元、住宿费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294415.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苏义功与马海涛的赔偿比例按7:3予以承担,所以被告苏义功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被告苏义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0059.8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财产损失5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78859.8元。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已提起诉讼,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另一名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的84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原告70459.8元。剩余215556.0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7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50889.22元。原告所有损失保险公司均已赔付,被告苏义功、王海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海涛70459.8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户名:马某,账号:62×××5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海涛150889.22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户名:马某,账号:62×××50);三、驳回马海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8元,减半收取计313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781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户名:马某,账号:62×××5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659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户名:马某,账号:62×××50),由马海涛负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