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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凤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凤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811号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福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武平,该公司七琴支行行长。被告:彭凤生,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农民,家住江西省新干县。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彭凤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聂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凤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干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彭凤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336元(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之后利息按规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凤生在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新干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分支机构七琴支行(系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琴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7.84%,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分文。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彭凤生未作答辩。原告新干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及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新干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17日原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批准,改制为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干农村商业银行。2012年7月20日,被告彭凤生因经营烧板建材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七琴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7.84%。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凤生一直拖欠未还,原告新干农村商业银行派员多次追索,被告彭凤生拒不偿还,原告并在2015年7月2日向其发出了书面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彭凤生收悉该通知书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作出上述请求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凤生向原告新干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未提出抗辩,被告彭凤生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彭凤生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凤生应偿还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336元(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利息),之后利息按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16.50元由被告彭凤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慧昕附相关法律链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