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374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支行与江苏明道保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张旭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支行,江苏明道保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张旭东,沈健,何晓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74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翠薇街9号月亮湾国际中心。主要负责人:贺婕,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明道保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642886-7,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483号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被执行人:张旭东。被执行人:沈健。被执行人:何晓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明道保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张旭东、沈健、何晓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16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明道保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欠息人民币191992.71元,以及从2015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700万元中未还���分为基数按年息9.9%计算)、复利(以189933.33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9.9%计算);二、被告江苏明道保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40600元;三、被告张旭东对江苏明道保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江苏明道保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江苏明道保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支行有权以被告沈健、何晓微名下的东大街244号房产(权利价值人民币465万元)及土地使用权(权利价值人民币152万元)、东大街246号房产(权利价值人民币33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8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6784元,由被告江苏明道保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张旭东、沈健、何晓微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张旭东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星岛仁恒花园50幢1室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已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执954号案件评估、拍卖,成交价格为人民币7510000元,本案经参与分配得人民币893532.61元,扣除本案执行费人民币68164元尚余人民币825368.61元,本院已于2017年2月23日将上述款项退付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沈健、何晓微名下位于苏州市东大街244号、246号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本院已予以评估、拍卖,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936000元,扣除评估费人民币30530元(其中申请执行人前期预付评估费人民币24800元),尚余人民币4905470元,本院已于2017年8月1日将上述款项退付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张旭东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中新路南徐家浜二村10幢203室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有其他共同共有权人份额未经析产,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暂无处置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5730838.61元,尚未执行到位2421863.3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