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双辽市卧虎镇职专化肥种子经销处与宣晓庆、卢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双辽市卧虎镇职专化肥种子经销处,宣晓庆,卢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347号原告:吉林省双辽市卧虎镇职专化肥种子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卧虎镇五星村。经营者:朱建华,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双辽市卧虎镇五星村。(身份证号码:×××)被告:宣晓庆,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卢俊,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吉林省双辽市卧虎镇职专化肥种子经销处诉被告宣晓庆、卢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双辽市卧虎镇职专化肥种子经销处的经营者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晓庆、卢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双辽市卧虎镇职专化肥种子经销处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宣晓庆偿还货款30600元,判决被告卢俊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宣晓庆在我经销处购买化肥总价值为30600元,被告宣晓庆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卢俊为宣晓庆提供担保,偿还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偿还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被告宣晓庆、卢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宣晓庆在原告吉林省双辽市卧虎镇职专化肥种子经销处购买化肥合计欠款306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被告卢俊为此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二被告为原告吉林省双辽市卧虎镇职专化肥种子经销处出具金额为30600元的欠据一枚,被告宣晓庆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卢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吉林省双辽市卧虎镇职专化肥种子经销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两份证据,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宣晓庆经被告卢俊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胜利乡塔拉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外出务工、现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吉林省双辽市卧虎镇职专化肥种子经销处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宣晓庆、卢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被告宣晓庆从原告吉林省双辽市卧虎镇职专化肥种子经销处赊购化肥的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吉林省双辽市卧虎镇职专化肥种子经销处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宣晓庆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卢俊作为被告宣晓庆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卢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宣晓庆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吉林省双辽市卧虎镇职专化肥种子经销处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宣晓庆、卢俊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晓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双辽市卧虎镇职专化肥种子经销处购买化肥款30600元;二、被告卢俊对被告宣晓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宣晓庆、卢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顺审 判 员 段凤杰人民陪审员 苏全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希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