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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207号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党留庄乡马连庄村。法定代表人:武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石晓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459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从2013年12月30日开始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9日为345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同市文化科技产业基础外围商业项目供应混凝土,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2680方,货款共计794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有货款人民币164590元未付。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同市文化科技产业基础外围商业项目供应混凝土,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2680方,货款共计794590元,被告共付货款630000元。尚有货款人民币16459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付款记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拖延不付,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5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从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23035元。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45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