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5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薛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薛利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2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8706638875。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号。负责人:侯利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薛利芳,女,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金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薛利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薛利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利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99162元、截止2017年1月7日的利息5710.94元和滞纳金24247.84元(含手续费),自2017年1月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原告对被告薛利芳设定抵押的奥迪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薛利芳订立编号为2014年中黄卡专字017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薛利芳提供借款2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同日,原、被告又订立编号为2014年中黄卡专字017号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奥迪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望判如所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左右,中国银行开封分行与薛利芳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一份,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开封分行(甲方)为薛利芳(乙方)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255000元,用途为支付被告购买汽车,分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即30600元;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甲方以所购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同日,中国银行开封分行(抵押权人)与薛利芳(××)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以被告薛利芳所有的豫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向中国银行开封分行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项下的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并约定如果××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2014年4月30日,原告以其所有的豫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开封分行按约向薛利芳发放贷款255000元。此后,薛利芳尚能按约还贷,自2016年5月起未能依约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1月7日,薛利芳计拖欠中国银行开封分行借款本金99162元、利息5710.94元、滞纳金(含手续费)24247.84元,合计129120.78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以上事实有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信用卡历史交易清单、中国银行河南分行银行卡信息管理系统清单、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国银行开封分行与薛利芳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于2014年6月19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薛利芳自2016年5月起不再按约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利芳清偿借款本金99162元、利息5710.94元和滞纳金(含手续费)24247.8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1月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率计付。被告薛利芳以其所有的豫B×××××号奥迪小型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对原告而言,其抵押权已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在被告未依约按期归还所欠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薛利芳设定抵押的豫B×××××号奥迪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利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99162元、利息5710.94元、滞纳金(含手续费)24247.84元(自2017年1月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率计付)。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有权在被告薛利芳上述欠款范围内,就豫B×××××号奥迪小型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保全费1300元、公告费280元及再次公告费300元,合计4762元,由被告薛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 宇代理审判员 孙景坡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