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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乐述洋与赖昌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述洋,赖昌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306号原告:乐述洋,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被告:赖昌招,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乐述洋与被告赖昌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述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昌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述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及2015年2月2日至还清款止按月息20‰计算利息,[截止起诉日还欠利息贰万壹仟陆佰元整(¥2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赖昌招以生意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肆万元,并承诺按月息30‰支付利息,当时被告赖昌招请来张功平做担保,二人立下借条为据,被告按30‰支付两个月利息后,又主动以负担重为由请求原告降低利息,原告同意按20‰利息计算,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后,至今未付过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见面及电话沟通还款事宜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至兴国县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为原告追回本息。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赖昌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利息计每月1200元的事实,张功平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赖昌招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赖昌招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赖昌招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于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仅约定“利息每月壹仟贰佰元整,按月付息”,即约定月利率为30‰。该借款由张功平提供担保,并于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字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借款后,已实际按约定支付了二个月的借款利息,后被告要求原告降息至月利率20‰。原告降息后,被告已按月利率20‰支付了一个月,自2015年2月2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催告其还款后,亦未返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5月9日将被告及担保人张功平共同诉讼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担保人张功平于庭审日(即2017年7月6日)已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原告遂免除其担保责任,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张功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后,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担保人张功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怠于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在担保人先行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即免除其担保责任,系原告之民事权益的处分权,应予确认。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依法履行偿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按月利率20‰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之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昌招返还原告乐述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赖昌招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乐述洋,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7年7月6日止,自2017年7月7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已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赖昌招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兴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曾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