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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莆田市九洲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147号原委:莆田市城建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城门街110号1幢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532381666。法定代表人杨文进,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梦,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莆田市九洲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城南乡沟头村南园路D幢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687549242B。法定代表人:肖理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飞鹏,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莆田市城建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管理公司”)与被告莆田市九洲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广告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梦,被告九洲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九洲广告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拖欠的广告位使用权出让金共计882225元及分段计付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176445元自2016年3月3日起、176445元自2016年6月3日起、176445元自2016年9月3日起、176445元自2016年12月3日起、176445元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城建管理公司不返还九洲广告公司履约保证金17644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城建管理公司与九洲广告公司签订《2015年荔××标段(阔口圆圈-红旗加油站)户外广告位(已设置)使用权续租合同》[下称“《一期一标段合同》”]和《2015年荔××标段(阔口圆圈-红旗加油站)户外广告位(已设置)使用权续租合同》[下称“《一期二标段合同》”],由九洲广告公司承租使用城建管理公司经营的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广告位,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其中《一期一标段合同》中约定承包4块商业广告牌的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714560元,广告位使用权出让金按89320元/季度于每季度3日前支付;《一期二标段合同》中约定承包6块商业广告牌的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697716元,广告位使用权出让金按87125元/季度于每季度3日前支付。九洲广告公司依约向城建管理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的履约保证金176445元。然而,自2016年3月3日起,九洲广告公司无故违约,拖欠城建管理公司上述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金,拒不支付。经城建管理公司多次书面和电话催讨,九洲广告有限公司仍不支付。九洲广告公司辩称,1、城建管理公司诉求的第一期租金176445元及自2016年3月3日起算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2、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城建管理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出租方义务,部分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用途,导致九洲广告公司不能正常使用,所以城建管理公司诉请的金额应当予以相应的扣减;3、由于城建管理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出租方的义务,故九洲广告公司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城建管理公司主张不返还履约保证金1764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返还,或予以折抵租金;4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对利息没有明文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城建管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城建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城建管理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二:九洲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九洲广告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三:《2015年荔××标段(阔口圆圈-红旗加油站)户外广告位(已设置)使用权续租合同》、《2015年荔××标段(阔口圆圈-红旗加油站)户外广告位(已设置)使用权续租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5月29日,城建管理公司与九洲广告公司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证据四:城建管理公司关于按合同规定缴纳荔园路一期一标户外广告出让金的《通知》、城建管理公司关于按合同规定缴纳荔园路一期二标户外广告出让金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自2016年3月3日起,九洲广告公司无故违约,拖欠城建管理公司上述户外广告位租金,其中拖欠一期一标段广告位租金446600元,一期二标段广告位租金435625元;证据五:户外广告位建设经营权出让竞价文件、户外广告位建设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案涉广告牌原由莆田市路灯管理处负责;证据六:《关于城建工作的会议纪要[2010]14号》、《关于研究城建项目的会议纪要[2010]38号》、《关于研究城建有关问题会议纪要[2011]56号》、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经上级部门会议决定,城建管理公司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成立,案涉广告牌转由城建管理公司负责管理收益;证据七:《户外广告位建设经营使用权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莆城停[2015]23号通知》、荔园路户外广告牌续租的复函、《莆城停[2015]26号通知》、关于荔园路一期二、四标户外广告牌续租问题的复函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确认为涉案广告牌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关系。证据八:《律师函》、《承诺函》各一份,以证明:因九洲广告公司于2016年3月3日未按约按时支付案涉广告位租金,城建管理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发函催告支付,九洲广告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将于2016年5月15日之前支付拖欠的案涉广告位租金,因此,城建管理公司诉求的广告位租金未超过诉讼时效。九洲广告公司对城建管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城建管理公司从2017年3月28日才开始向九洲广告公司主张相关的权益;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城建管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三合同二份,证据七的补充协议有原件核对外,其他证据均是复印件,但九洲广告公司对没有原件核对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载明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九洲广告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九洲广告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二:照片一张,以证明:位于莆田新车站后门广告牌的现场拍摄图,这一块广告牌当地街道部门不让九洲广告公司发布广告,城建管理公司没有履行出租方的义务导致九洲广告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该广告位。城建管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城建管理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广告位的交付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广告位的管理和经营都是由九洲广告公司负责,不存在九洲广告公司抗辩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证据一证明九洲广告公司主体资格,虽无原件核对,但城建管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是照片,城建管理公司对该照片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照片仅能证明广告位的即时情景,而无法证明城建管理公司没有履行出租方的义务,故在九洲广告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补强的情况下,证明对象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城建管理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户外广告管理。2015年5月29日,城建管理公司(甲方)与九洲广告公司(乙方)就位于荔××标段(阔口圆圈-红旗加油站)4块商业广告牌和1块公益广告牌(公益广告牌不收取出让金,但设计、制作、喷绘和安装费用由乙方承担),共5块实物广告牌(已设置)签订《一期一标段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租赁期限二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2、费用支付及结算:4座广告位二年使用权的承包金总额71456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5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季度租金总额的12.5%即89320元,以后于每季度3日前按租金总额的12.5%支付租金;甲方提供广告位租赁费发票,在出让金缴纳的第二季度提供给乙方;3、履约保证金89320元于本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至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完毕之日;合同到期后,乙方将该广告位使用权移交给甲方,办理好移交手续后向甲方申请返回履约保证金,甲方收到申请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4、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乙方发布的广告形式、内容进行监督,有权要求乙方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有损甲方城市形象的广告内容及形式进行改正;在合同期内,广告设施因故发生破损的,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限及时修复等;5、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支付出让金;乙方承租后既是广告牌安全运行的责任人,对广告牌安全负责,提供安全检测合格报告;因广告牌招商引发的纠纷,乙方应自行解决,产生的经济损失乙方自行承担等;6、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无偿收回广告经营权。同日,城建管理公司(甲方)与九洲广告公司(乙方)另就位于荔××标段(阔口圆圈-红旗加油站)6块商业广告牌和1块公益广告牌(公益广告牌不收取出让金,但设计、制作、喷绘和安装费用由乙方承担),共7块实物广告牌(已设置)签订《一期二标段合同》一份,该合同除租金总额697716元,每季度按12.5%支付租金金额87125元,以及交纳履约保证金87125元不同外,其他广告牌的租赁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均相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城建管理公司按约履行交付出租广告牌义务。但是九洲广告公司仅依约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的广告位使用权出让金,而自2016年3月3日起拖欠一期一标段出让金计446600元和一期二标段出让金计435625元,合计882225元。城建管理公司先后于2016年4月6日、2017年3月28日向九洲广告公司催讨拖欠的广告位出让金,九洲广告公司虽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前全部缴清欠款,逾期承担违约责任,但仍不履行义务,致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城建管理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闽0304民初2147号民事裁定,查封九洲广告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荔城支行开户的账号14×××38存款。本院认为,涉案的合同是城建管理公司与九洲广告公司经协商一致而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公平、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九洲广告公司应在每季度3日前向城建管理公司支付该季度的广告位使用权出让金,而自2016年3月3日起拒不支付出让金合计总额882225元,已构成违约,故城建管理公司诉求九洲广告公司支付出让金882225元,并分别以每季度应支付的出让金89320元+87125元=176445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每季度的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九洲广告公司的违约行为,城建管理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可没收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故城建管理公司诉求确认不返还履约保证金89320元+87125元=1764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城建管理公司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驳回。九洲广告公司拖欠2016年3月3日前应支付的该季度出让金,城建管理公司已于2016年4月6日向九洲广告公司催讨,九洲广告公司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前缴清,故该季度的出让金未超过诉讼时效;九洲广告公司又抗辩城建管理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出租方的义务而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九洲广告公司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莆田市九洲广告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城建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广告位使用权出让金合计882225元,并以每季度出让金17644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3月4日、2016年6月4日、2016年9月4日、2016年12月4日、2017年3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确认莆田市城建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不返还莆田市九洲广告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76445元;三、驳回莆田市城建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莆田市九洲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10元,由莆田市九洲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人民陪审员  赵 俊人民陪审员  陈美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詹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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