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0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高险峰与张进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险峰,张进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0268号原告:高险峰,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系高险峰之妻),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利娟,天津睿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梅,女,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敏,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高险峰与被告张进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黄少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了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的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武清区徐官屯街杨六路南侧景瑞花园41-102室楼房一套,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在武清区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经备案,后原告缴纳首付款90000元并积极申请银行贷款,现银行贷款已发放,且原告已开始偿还贷款本息,而被告却表示该房屋不卖了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无异议,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主要义务,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恰逢房价疯涨期,导致被告置换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给被告带来巨大损失,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给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间未能履行的,作为协议当事人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因原告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既然合同已经解除,自然不涉及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且该房屋现被第三方保全,交付房屋已经履行不能,过错在于原告,应由原告承担履行不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经中介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杨六路南侧景瑞花园41号楼1门1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450000元等内容,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在武清区房屋管理部门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32379-001122),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房价款430000元,乙方首付款9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340000元,监管房价款合计430000元,贷款种类为包含公积金等内容。2016年7月25日,原告将首付款90000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2016年8月23日,原告申请的公积金贷款340000元发放。2016年9月23日,被告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因你方违反房产买卖协议第六条之规定,今天已经整整一个月的时间过去了,我方正式通知你方重新协议或者中止协议”。2016年9月26日,被告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因为经过多次的催告,至今我方未收到楼款。所以我方正式通知你方解除房屋买卖协议”。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本院以(2016)津0114民初9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10月26日,原告到武清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未到场,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房产武清区徐官屯街杨六路南侧景瑞花园41-102号于2016年10月20日被赤城县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至2018年10月19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32379-001122)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网签备案,且未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被告对该协议效力亦无异议,双方虽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但不影响协议效力,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险峰与被告张进梅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32379-001122)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高险峰负担20元,由被告张进梅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