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某、于某1等与赵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于某1,于某2,赵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547号原告:崔某,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于次委之妻。原告:于某1,男,199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于次委之子。原告:于某2,女,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于次委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设,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绘丹,女,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于文现之妻。原告崔某、于某1、于某2与被告赵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于某1、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设、霍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6月3日,9月18日被告赵某的丈夫于文现分三次从原告崔某的丈夫于次委(系于某1、于某2之父)处借款50000元,被告的丈夫于文现给原告的丈夫于次委出具借条三份。2015年11月左右,被告的丈夫于文现突然死亡,原告即向被告讨要,被告推拖未还,故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赵某的丈夫于文现从原告崔某的丈夫于次委(系原告于某1、于某2之父)处借款20000元,于文现给于次委出据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于次委现金20000元整(贰万整),使用1年,利息1分,到时还款利息共计2400元,借款人:于文现,证明人:许六群,时间,2015年3月17号”。2015年6月3日于文现第二次又从于次委处借款10000元,于文现又给于次委出据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于次委现金10000元整,期限2月,无息。于文现,证明人:许六群,时间,2015年6月3号”。2015年9月18日于文现第三次又从于次委处借款20000元,于文现再次给于次委出据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现金2万元整,还款日起到2016年2月20号,借款人:于文现,时间,2015年9月18号”。2015年11月份左右,于文现因病突然死亡,于次委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未果,2017年3月29日于次委来院起诉被告,但起诉后,2017年4月6日于次委也因病死亡,为此,于次委的妻子崔某,儿子于某1,女儿于某2提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的丈夫于文现三次从原告的亲属于次委处借款共计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积极偿还,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与于文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归还2015年6月3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因当事人对该笔借款约定为无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归还2015年9月18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但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于某1、于某2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2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6年2月21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10000元本金,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兵审 判 员 杜红侠人民陪审员 张晓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任永刚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