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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曲国英、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国英,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建银,郑睿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异62号案外人张意,男,汉,1990年9月3日,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孟红燕,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曲国英,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东关街119号东方格兰维亚小区8-2-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661072992B。法定代表人:郑睿晓。被执行人: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东关街119号东方格兰维亚小区8-2-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6773966259。法定代表人:郑留银。被执行人:郑建银,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执行人:郑睿晓,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以上四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立强,男,公司员工,现住邢台市邢台县。本院在执行(2015)西民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一案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商品房,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此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异议称,2014年11月25日,异议人与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紫金东郡内部认购协议》购买其开发的紫金东郡小区50号2单元502,建筑面积92.3平方米平方米,认购总价433718元,异议人已付购房款223718元。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就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购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异议人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曲国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建银、郑睿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西民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紫金东郡40号楼、47号楼、50号楼共95套房产。在本院查封之前,于2014年11月2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资金东郡内部认购协议》购买其开发紫金东郡小区50号2单元502,建筑面积92.3平方米平方米,认购总价433718元,异议人已付购房款223718元。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资金东郡内部认购协议》交付购房款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异议人张意与被执行人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该房产认购协议在先,本院查封在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排除执行的情形。因此,案外人张意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张意购买的资金东郡50号2单元502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连军代理审判员  岳宏台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霍仕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