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上海莆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万盛荣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李金荣,郑爱花,北京万盛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莆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2271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5号1层105、2层203、3层303、4层403。负责人:刘文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博,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李金荣,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郑爱花,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北京万盛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15号实验楼314室。法定代表人:李金荣,负责人。被告:上海莆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樱南路15号2幢五层502部位。法定代表人:郑春枝,负责人。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李金荣、被告郑爱花、被告北京万盛荣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万盛荣公司)、被告上海莆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莆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博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金荣、被告郑爱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其中截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67086.25元);2.要求被告万盛荣公司、被告莆海公司对被告李金荣、被告郑爱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莆海公司、案外人北京莆田湄洲湾北岸企业商会(下称北岸企业商会)签订商会、银行、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北岸企业商会引荐的融资客户不能如期足额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先扣划保证金,如保证金不足,被告莆海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0月30日,北岸企业商会出具推荐函,推荐被告李金荣向原告申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同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金荣、被告郑爱花签订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7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100%。同日,原告与被告万盛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盛荣公司对被告李金荣、被告郑爱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金荣、被告郑爱花连续多期未按约付息,被告万盛荣公司、被告莆海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四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莆海公司(甲方)、案外人北岸企业商会(丙方)签订《商会、银行、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合作协议》,约定丙方根据所了解的商会会员的实际情况,向甲方引荐客户,经甲方初审推荐给乙方,甲、丙方协助乙方进行客户调查,按乙方现有的信贷业务品种形成业务合作,单户授信控制在1000000元以下,期限不超过3年;为确保推荐质量,保证每笔贷款的安全。甲方愿意出资1000000元存入在乙方开立的根底保证金专户中,丙方引荐的融资客户不能如期、足额偿还授信本息时,甲、乙方须催促其及时还本付息,3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实行连带追讨职责,甲方如未在约好时间内实行相应确保责任,乙方有权先从保证金专户中扣划,如保证金不足,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责任结束;合作期限为3年,到期后如无异议,协议有效期主动延长3年。同年10月30日,北岸企业商会向原告出具会员融资推荐函,内容为:李金荣(身份证号:×××)为本商会副会长,背后经营实体为北京万盛荣商贸有限公司,祖籍福建莆田,向原告申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金额1000000元,用于建材采购,经本商会审查,该申请人符合基本条件,拟将有关资料转贵行,请进行审查审批。同年1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金荣(甲方)签订《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700000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甲方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且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实际提款日、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但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任何一笔提款的约定还款日不得迟于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0%,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的当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乙方经审核同意甲方提款的,乙方将借款划入指定的甲方账户,视为乙方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发放了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甲方应为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提供乙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或其他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郑爱花同时在《循环借款合同》尾部“甲方”即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万盛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被告李金荣在最高贷款限额700000元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万盛荣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万盛荣公司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决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金荣于同年11月19日提取贷款7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李金荣、被告郑爱花均按月付息,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荣、被告郑爱花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亦未继续按月付息,被告万盛荣公司、被告莆海公司均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李金荣、被告郑爱花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至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莆海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24日、6月28日各还款14589.15元、6935.83元、36831.68元,以上三笔款项均系原告经过被告莆海公司同意后所扣划,上述款项已还清截至2016年6月27日之前的全部利息,故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开始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会、银行、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合作协议》、北岸企业商会会员融资推荐函、《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决议书、电子借据、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商会、银行、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合作协议》、《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金荣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金荣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万盛荣公司、被告莆海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涉案债务系发生于被告李金荣、被告郑爱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荣、被告郑爱花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万盛荣公司、被告莆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荣、被告郑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七十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其中截至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的利息六万七千零八十六元二角五分);二、被告北京万盛荣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莆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金荣、被告郑爱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北京万盛荣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莆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荣、被告郑爱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含保全费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金荣、被告郑爱花、被告北京万盛荣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莆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铮人民陪审员 黄 洁人民陪审员 黄兰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