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执5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光荣与李连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光荣,邓桂元,李连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1执5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光荣,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西渡镇新正街**号。被执行人邓桂元,男,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大安乡延寿村长源组。被执行人李连英(李莲英),女,1977年7月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大安乡延寿村长源组。关于陈光荣与邓桂元、李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蒸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邓桂元、李连英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光荣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邓桂元、李连英偿还借款176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邓桂元挂靠广西省象州县恒鑫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承建象州县廉租房住宅楼(2012年度)第四期工程,该项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未结算。本院已向象州县恒鑫建筑工程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邓桂元工程款222000元。因工程款一直拖延未结算,被执行人邓桂元、李连英去向不明,现申请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421执54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光荣发现被执行人邓桂元、李连英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防审判员 李传光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星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