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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胡永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31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永贵,男,1969年10月20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织金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本织金县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永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黔0524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永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永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胡永贵在织金至贵阳的高速公路上的织金洞西收费站附近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随后公安民警又在其家中搜出毒品可疑物2包,并扣押其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经称量,该3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0.5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5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被告人胡永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永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永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永贵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永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永贵不服,以“原判未认定其主动配合侦查机关抓获毒品上家杨某的立功表现,导致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胡永贵以同样理由进行辩解。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以立功只有被告人自身供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为由,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上午,上诉人胡永贵在织金至贵阳的高速公路织金洞西收费站附近以700元每克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后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搜出毒品可疑物2包和和作案手机一部,经称量,该3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5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3包毒品可疑物内均检测出海洛因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上诉人胡永贵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前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财产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书、织金县公安局在贵州省刑释解教人员信息系统下载的关于上诉人胡永贵的释放证明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7]281号检验意见书、证人段某、李某、杨某证言、上诉人胡永贵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胡永贵所提“原判未认定其主动配合侦查机关抓获毒品上家杨某的立功表现,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经查,对于上诉人胡永贵揭发杨某犯贩卖毒品事实,除其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对杨某作出因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故其行为不属于立功,上诉人胡永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永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胡永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胡永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张 腾审 判 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宏琼书 记 员  彭子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