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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明臣、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臣,李海燕,杨淑华,孟晨光,孟祥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臣,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雷雷,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燕,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绽,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杨淑华,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孟晨光,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孟祥安,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杨明臣因与被上诉人李海燕、原审被告杨淑华、孟晨光、孟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6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明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光、石雷雷,被上诉人李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绽,原审被告孟晨光、孟祥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明臣偿还借款33000元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借款为杨明臣与孟凡魁、宋杰三人的共同借款。虽然借条上没有明确注明是按份之债还是连带责任之债,但从原审判决内容可以看出,李海燕在该案审理时自愿放弃宋杰应承担的34000元,由此可知,李海燕知晓并认可涉案借款为按份之债,虽然孟凡魁在诉讼期间死亡并注销户口,但孟凡魁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杨明臣只应承担33000元的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杨明臣的上诉请求。李海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明臣的上诉请求。孟晨光、孟祥安述称,对于涉案借款,孟晨光、孟祥安并不知情,亦不清楚杨明臣、孟凡魁、宋杰就涉案借款是否约定份额。孟晨光、孟祥安并未继承父亲孟凡魁的遗产。杨淑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李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明臣、杨淑华、孟晨光、孟祥安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利息60720元(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杨明臣、杨淑华、孟晨光、孟祥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凡魁、杨明臣和李海燕的前夫宋杰三人在2012年10月31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李海燕借款100000元,并向李海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海燕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孟凡魁,杨明臣、宋杰。20112.10.31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孟凡魁于2016年11月11日因死亡被亳州市公安局双沟派出所注销户口。杨淑华系孟凡魁之妻,孟晨光、孟祥安系孟凡魁之子。李海燕未提供孟凡魁的所有财产证明。杨淑华、孟晨光、孟祥安辩称未继承孟凡魁的财产。该借款至今未还。李海燕自愿放弃宋杰应承担的3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杨明臣与孟凡魁、宋杰向李海燕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李海燕的陈述及杨明臣和孟凡魁、宋杰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李海燕放弃宋杰承担的34000元。也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故应扣除34000元。因孟凡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李海燕要求杨淑华、孟晨光、孟祥安在继承孟凡魁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李海燕未提供孟凡魁的所有财产证明,杨淑华、孟晨光、孟祥安辩称未继承孟凡魁的财产,为此杨淑华、孟晨光、孟祥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海燕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720元的请求,因李海燕未提供双方对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杨明臣辩称该借款已还李海燕,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杨明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海燕借款66000元;二、驳回李海燕对杨淑华、孟晨光、孟祥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李海燕负担1384元,杨明臣负担1450元。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杨明臣偿还李海燕66000元是否正确。杨明臣与孟凡魁、宋杰共同向李海燕借款100000元,三人借款时并未约定为按份之债,因此该100000元借款为三人的共同债务。由于共同债务人对外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债权人可向共同债务人中任意一个及全部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李海燕放弃宋杰、杨明臣、孟凡魁的继承人偿还34000元,仅向杨明臣及孟凡魁的继承人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因孟凡魁死亡,李海燕、杨明臣均未举证杨淑华、孟晨光、孟祥安继承孟凡魁的遗产,故一审法院判决杨明臣承担偿还李海燕借款66000元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明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杨明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贝贝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