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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财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历振侠、刘海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历振侠,刘海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4财保423号申请人:历振侠,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申请人:刘海永,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申请人历振侠以被申请人刘海永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7年7月13日8时许将其撞伤为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保全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保全价值4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刘海永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案件申请费420元,由申请人历振侠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石祥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