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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江苏神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江苏神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敏,万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328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营业场所:丹阳市丹凤南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79921880M。主要负责人:杨文英,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凌云,男,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辉,女,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苏神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新世纪花园门市房99号,组织机构代码57816946-X。法定代表人:许汝慈,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敏,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生,,住丹阳市。被告:万文娟,女,汉族,1973年9月24日生,,住丹阳市开发区。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以下简称丹阳农商行云阳支行)与被告江苏神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农业公司)、张敏、万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凌云、郭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舟农业公司、张敏、万文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农商行云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神舟农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85766.94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共计985766.94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张敏、万文娟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3、被告神舟农业公司、张敏、万文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神舟农业公司、张敏、万文娟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神舟农业公司在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佘额不超过14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张敏、万文娟以其共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神舟农业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神舟农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敏、万文娟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神舟农业公司、张敏、万文娟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丹阳农商行云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神舟农业公司、张敏、万文娟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神舟农业公司、张敏、万文娟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4)第151317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原告向被告神舟农业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佘额不超过140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张敏、万文娟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开发区紫薇花园1幢2单元501、601室的房地产[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丹国用(2003)第4748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部分第4.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4.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下列4.2.3方式确定。第4.2.3项约定,其他方式:按借据载明利率为准。第4.4.1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2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4.4.4项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4.1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4.2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4.4.5项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合同第9.2款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第9.4.3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最高本金佘额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敏、万文娟就约定的房产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4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神舟农业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9.48%,每月21日结息,对应合同号为151317。贷款到期后,被告神舟农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及复利185766.94元,共计985766.94元,合计985766.94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年利率,调整为按照期内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即为12.324%。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神舟农业公司、张敏、万文娟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借款人和担保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神舟农业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神舟农业公司应当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神舟农业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张敏、万文娟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但是受偿范围应当以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140万元为限。被告神舟农业公司、张敏、万文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神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185766.94元,合计985766.94元,并按年利率12.324%及《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给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二、若被告江苏神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敏、万文娟抵押的丹阳市紫薇花园1幢2单元501、601室的房地产[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丹国用(2003)第474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4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8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3958元,由被告江苏神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敏、万文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佘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